113年度促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6,45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6,456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有110年1月20日公布之
民法第205條明文規定。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查
本件,
債權人所請求之利息因違反上開
強制規定,即請求之利息不得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於法未合,超過之部分,均應予
駁回。
四、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