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促字第167號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6,144元,其中本金496,480元自民國95年2月17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9,664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