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睿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
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即特約商)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之
標的物,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亦載如
附表二所示;茲訴外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條,是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即讓受
予以原告。且依買、賣雙方約定第10條規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
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嗣因被告未
按期繳款,
迄今仍有如
附表二所示餘款未償,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仍置之不理,以致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如
附表二所示特約商既已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案件編號:1203A15371、1107A54673、1112A88899、1110A18256、1111A55821、1112A15610、1109A07157、1109A07141、1105A30656、1110A18257)、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件、薪資單及存簿封面、購買商品之進件作業畫面、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機車分期付款之親簽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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