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訴外人林惠美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83,819元,及其中199,940元自95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007元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人林惠美每月獲取之薪資
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3,8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惠美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於取得對林惠美之
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惠美對被告之薪資報酬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被告未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
乃於民國112年2月3日請求被告依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6號執行命令給付林惠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但無結果。爰依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即林惠美離職)之日止,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6號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薪資債權移轉提醒通知函紀錄(本院卷第9至19、27頁)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執字第656號卷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前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被告又未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已載明林惠美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在該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依法即為原告所有。 ㈢再者,林惠美自111年迄今(113年)持續任職於被告,受有固定薪資,有林惠美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3602742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41頁),足認林惠美確有自被告受領薪資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