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家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㈠
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在主文中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勝訴、敗訴
與否係以最終審之認定為斷,並據以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之
抗辯顯有誤會;且
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已明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
(詳如附表說明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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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計算式:6,390+27,487=33,877】,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