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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丞
被      告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00元(利息部分不併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5,84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