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百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3,69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2日之利息,共計388,40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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