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連江縣政府
被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被 告 張建平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船舶「臺馬之星」,因船舶「臺港12701號拖船」停泊不當,使2船發生碰撞,致「臺馬之星」損壞、無法航行,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營業損失等損害。而「臺港12701號拖船」係被告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勤公司)所有,委由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勤公司)操作,並由被告張建平擔任船長,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基上,本件
核屬因船舶碰撞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之事件。
㈡被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分別設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鼓山區,被告張建平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小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7頁及限
閱卷),均
非本院轄區。而原告主張
上開船舶發生碰撞之地點、發生事故後受損害船舶即「臺馬之星」最先到達之地點,以及「臺馬之星」之船籍港,均為基隆港,則有原告所提之協和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及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86頁、第17頁),足認侵權行為地、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及船籍港所在地,亦均非本院轄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㈢經本院函請
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表示意見,原告及被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均具狀表示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妥
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張建平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見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綜上,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