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2,5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二、債務人得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 另行聲請。
五、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
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
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