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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字第589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袁慧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執字第589號執行命令撤銷之。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7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王品森(已歿)。伊為王品森之母,於王品森死亡後,即以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北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王品森之退休金,依法拋棄繼承權。伊申領之退休金不屬於王品森之遺產,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且本件強制執行過苛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應將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當事人不格之情形,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而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即不得對拋棄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雖仍得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然須表明適格之執行債務人(如:其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否則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繼承人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請領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時,繼承人依該規定請領之權利固為勞工之遺產;然於繼承人請領後,該款項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同,僅於限定繼承之情形,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請領款項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
 ㈠王品森為聲明人之子、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聲明人於112年5月19日向勞保局請領王品森之勞工退休金並獲撥付至系爭帳戶後,又於112年6月12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嗣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執字第5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28,47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戶籍謄本、勞保局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扣押命令及馬祖北竿郵局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3頁、第52至53頁、第47頁、第17頁、第21頁),足見聲明人已拋棄繼承,自本件適格之執行債務人,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縱有勞保局核發之王品森退休金款項,亦因與聲明人之固有財產混同,並非王品森之遺產,相對人無從聲請對之執行。
 ㈡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補正王品森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適格之執行債務人,並請其敘明本件執行標的並非王品森之退休金債權,而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何以得為適法之執行標的,其僅陳報王品森之繼承人王品永尚未拋棄繼承,並表示系爭帳戶內存款係勞保局給付之王品森退休金,有本院函文、相對人之陳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5至54頁),足見王品森尚有繼承人王品永,但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明人之存款債權,則相對人以聲明人為執行債務人,仍非適格。
 ㈢綜上,本件執行債務人不適格,相對人復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系爭執行命令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鍾詔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