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字第99號
債 權 人 鉅霖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就與
債權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伊家有急難、處境
堪憐,且尚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伊每月薪資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所餘未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基準,已不足維持自己及子女之生活;另伊尚與其他
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均須還款一定金額,
爰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或限制執行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
等情形認定之。
㈠債務人對第三人連江縣大同之家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且
上開命令扣押、移轉其薪資債權之範圍不得逾薪資
報酬全額之1/3等情,有上開命令及第三人異議狀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8頁、第11至12頁、第18頁)。而依第三人
陳報狀所載(見執行卷第71至73頁),債務人114年3月至5月每月之薪資總額均逾65,000元,經扣薪1/3後實發之金額均逾40,000元,則債務人
所稱現在每月所能支配薪資未達3萬元,顯
非屬實。
㈡債務人係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戶籍地在屏東縣,未與債務人同住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該子女之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為憑(見執行卷第28頁、第48頁)。而依114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見執行卷第75頁),114年度連江縣、臺灣省公告之生活所需
必要費用分別為17,209元、18,618元,兩者合計為35,827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應屬
適當。
㈢債務人又稱因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協商,每月須還款一定金額等情,固然有其提出之認可協商裁定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可稽(見執行卷第33至36頁)。然如因債務人須向該等債權人還款,即不許
本件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財產,將違反債權平等原則,實有未妥,而債務人若未依該協商結果清償,充其量僅係該等債權人得執該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參與分配之問題,故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目前債務人每月實際所獲薪資約40,000元,已高於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35,827元,足認本件以
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未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則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鍾詔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