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家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