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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通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阮氏海燕)


            李俊慰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就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命被告給付民國113年6月28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因計算錯誤,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9,451元、150,618元,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命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425元之113年6月29日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及附表六編號2關於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之部分,顯係因該判決附表五總和列清水段部分將「20,424+19,004=39,428」誤載為「20,421+19,004 =39,425 」,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且一見甚明,足見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五算式雖為正確,但計算結果錯誤部分,實係因原判決就無權占有期間之年數記載,為免算式繁雜難以閱讀,未顯示至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原判決計算結果係以試算表自動計算,並四捨五入至整數(詳如附件試算表),核無誤算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然原判決附表五確有記載未甚周全之情形,爰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說明
1
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周正勇、被告周治齊、被告黃金財、被告阮氏海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周正勇、被告周治齊、被告黃金財、被告阮氏海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8元」。
2
附表五總和列清水段部分關於「20,421+19,004=39,425」之記載,應更正為「20,424+19,004=39,428」
3
附表六「被告擔保金額欄」第二列關於「39,425」之記載,應更正為「39,428」
4
附表五說明列關於「占有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占有期間(算式欄之年數記載僅顯示至小數點後2位)」
附件: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試算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