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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通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朱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執字第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4年度執字第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系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585,000元(計算式:1,950,000元×5%×6=585,0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8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