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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曹育豪
被      告  陳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952元(本金部分)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8,0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