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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通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朱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1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執字第132號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命被告不得強制執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雖分別為消極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排除被告主張上開約金債權存在所生之經濟上不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