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麗雪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4,31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亦有明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執字第132號之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
前揭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命被告不得強制執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雖分別為消極
確認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排除被告主張
上開約金債權存在所生之經濟上不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