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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孟駒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3,3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5,3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120,000股股權存在;第2項聲明則請求確認對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之0.5/12股東權存在。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起訴時,被告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為每股10元,被告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20,00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無訛,則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可得之利益為1,200,000元(計算式:10×120,000);第2項訴之聲明可得之利益為833,333元(計算式:20,000,00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033,33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3,333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