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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孟駒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卡蹓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被      告  卡蹓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68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