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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妮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
二、聲請人執臺灣仲裁協會114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01,198元及自該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負擔之仲裁費用156,236元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時未繳納該聲請費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