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補字第1號 原 告 王康妹仔 被 告 王詩友
王詩彬 王詩忠 王淑芬 王淑玲 王子睿 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子墨 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唐玲玲 大陸地區人士(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13,2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74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即其配偶王木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7、18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21,148元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分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1,148元;其餘編號1至16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王木利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7,扣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代墊喪葬費之數額後,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共計5,565,996元,應得作為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之依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92,121元【計算式:(5,565,996-2,821,148)÷7=392,121,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以一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返還代墊喪葬費、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3,269元【計算式:2,821,148+392,121 =3,213,2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8,1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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