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傑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故其訴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仍不補正,依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