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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1頁),故其訴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仍不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