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禹翰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該裁判費,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