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曹金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1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號土地,與系爭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成果圖為準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總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補字卷第17、19頁),可資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之基礎,然因系爭2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尚需經原告指界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始得確認,而依原告自行在空照圖上繪製之圖說(見補字卷第13頁),該土地之面積應為系爭1號土地之5倍以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89,157元【計算式:(138.18+138.18×5)×590=489,157(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
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仍應待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再為裁定,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5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