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昭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75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月為一期),被告並於同年6月16日對該
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則原告前開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即視為
本件起訴日。而依
上開規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前開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93,972元(債權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利息+起訴前共違約連續3期違約金1,500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仍應
補繳裁判費2,300元。茲因原告未繳納該
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中 華 民 國 15 年 9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