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號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請求
被告陳昭文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33,816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2月8日之利息,共計34,9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