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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90 年度羅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本件竊盜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雖在台灣高等法院宣示判決前,惟本件與上開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半年以上之 久,尚難認有時間密接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另行審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 友 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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