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龍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連續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本件竊盜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雖在台灣高等法院
宣示判決前,惟本件與上開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半年以上之
久,尚難認有時間密接之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另行審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並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 友 隆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