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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90 年度羅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龍毀棄他人之草垺拾壹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藍 友 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絛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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