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龍毀棄他人之草垺拾壹堆,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藍 友 隆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絛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