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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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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90 年度羅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俊宏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 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書記官 吳 錦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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