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俊宏連續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其先後
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
可考,其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
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並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書記官 吳 錦 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