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俊成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成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首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條第一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
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
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