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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90 年度羅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俊成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成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首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條第一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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