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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91 年度羅交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敏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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