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敏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