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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93 年度羅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煌         黃金昇         簡崑海         潘芳銘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煌、黃金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簡崑海、潘芳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陳金煌、黃金昇、簡崑海、潘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金煌、黃金昇前即曾因賭博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卻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參見卷附被告陳金煌、黃金昇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四顆,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新臺幣二千三百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己經依法提高十倍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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