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煌
黃金昇
簡崑海
潘芳銘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煌、黃金昇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簡崑海、潘芳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陳金煌、黃金昇、簡崑海、潘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
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陳金煌、黃金昇前即曾因賭博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卻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參見卷附被告陳金煌、黃金昇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四顆,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新臺幣二千三百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己經依法提高十倍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