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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0 年度羅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11號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瑄 訴訟代理人 林樹浩       林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 3,645元,原告並依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貨日期分別載 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交付被告,嗣原告先後開立統一 發票及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價金130,000 元,尚積欠原告價金53,645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 。至於被告雖辯稱已將其餘價金交付訴外人日月勝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鉦偉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統一發 票,顯示貨物之噸數、金額、出貨單,均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貨物不符,況訴外人吳鉦偉係持99年2月5日日月勝企業有 限公司之出貨單向被告收取價金,核與本件原告請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貨物之價金不同,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鑄造砂,且被告已於民國100年3月3日將價金51, 030元給付訴外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鉦偉,訴 外人吳鉦偉亦開立QU00000000A號統一發票、切結書各1張交 被告收執,故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已將51,030元之 價金交付原告所授權之訴外人吳鉦偉收受,故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貨日期分別載運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鑄造砂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出貨單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3,645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貨日期分別收受原告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已如前述,觀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出貨單上已清楚載明「參億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則 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時,對該貨物係原告所 交付乙節當知之甚稔,倘兩造間就買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 造砂之規格、數量、價金未互相同意,衡情被告究無無端收 受該貨物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亦以支票、現金之方式給付原 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金之一部分130,000元,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支票3張、新臺幣紙鈔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倘就買賣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鑄造砂之規格、數量、價金未互相同意,被告何 須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是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買 賣鑄造砂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其等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向訴外人日月勝企有限公司購買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3,64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 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 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 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 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 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買賣價金共計183,645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鑄造砂,而被告僅給付價金130,00 0元,尚積欠原告價金53,6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3 張、支票3張、新臺幣紙鈔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 頁),堪認屬實。而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既成 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 則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 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 53,64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價金交付原告所授權之訴外人日月勝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鉦偉云云,並提出切結書、QU000000 00A號統一發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然 查:證人吳鉦偉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你是否有在切結書『立切結書 人』欄上簽名?)有。因為切結書所載發票號碼QU00000000 A所載金額的錢是我收的,我所收的是99年2月1日日月勝企 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所載的貨物出售給被告的貨款51,030元, …。(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你有無向被告收 取所提示出貨單的貨款?)出貨單000213、000282、000341 、000396我都沒有收到此部分的錢。(問:為何被告會持切 結書主張上開出貨單的貨款已經由你收取?)我收取的是我 剛剛所述出貨單的貨款,與本件原告請求的出貨單的貨款完 全無關,貨物規格、數量也不同。(問:你於100年3月3日 向被告收款時,是否有向被告表明是要收99年2月1日的貨款 ?)有。我於99年12月5日就先將99年2月1日日月勝企業有 限公司的出貨單、統一發票寄給被告,之後才在100年3月3 日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並當庭提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貨單、QU0000 0000A號統一發票各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 100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於100年3月3日交 付價金予證人吳鉦偉前已取得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1 日出貨單及QU00000000A號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益見證人吳鉦偉所述應非子虛。復觀諸日月勝企業有限 公司99年2月1日出貨單記載:「⑴客戶名稱:力美企業社、 ⑵產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①2號鑄造砂、1,5 00、Kg、1.8、2,700元;②2.5號鑄造砂、25,500、Kg、1.8 、45,900元、⑶合計金額48,600元、稅額2,430元、總計51, 030元」等語;而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5日所開立 之QU00000000A號統一發票亦記載:「⑴買受人:力美企業 社、⑵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鑄造砂、27,000、Kg、1. 8、48,600元、⑶合計金額48,600元、稅額2,430元、總計51 ,030元」等語,顯示該統一發票所載貨物與上開99年2月1日 出貨單所載貨物係屬同一。再參以證人吳鉦偉於100年3月3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鑄造砂此筆日前發票已寄達,發 票號碼QU00000000A日月勝企業負責人已親自到府收取此筆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證人吳鉦偉於100年3 月3日向被告所收取者係上開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99年2月1 日出貨單所載貨物之價金,並非附表編號1至5所示鑄造砂之 價金,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購買日期│出貨日期 │ 品名 │單價(新│ 數量 │含5%營業稅總│出貨單│ │號│(民國)│(民國) │ │臺幣) │ │價(新臺幣)│號碼 │ ├─┼────┼─────┼──────┼────┼────┼──────┼───┤ │1 │99年6月 │99.6.2日 │2.5號鑄造砂 │1.8元/kg│24,000kg│45,360元 │000213│ ├─┼────┼─────┼──────┼────┼────┼──────┼───┤ │2 │99年7月 │99.7.17日 │2號鑄造砂 │1.8元/kg│6,000kg │11,340元 │000282│ ├─┼────┼─────┼──────┼────┼────┼──────┼───┤ │3 │99年7月 │99.7.17日 │2.5號鑄造砂 │1.8元/kg│18,000kg│34,020元 │000282│ ├─┼────┼─────┼──────┼────┼────┼──────┼───┤ │4 │99年8月 │99.8.27日 │2.5號鑄造砂 │1.8元/kg│22,500kg│42,525元 │000341│ ├─┼────┼─────┼──────┼────┼────┼──────┼───┤ │5 │99年10月│99.10.16日│2.5號鑄造砂 │2元/kg │24,000kg│50,400元 │00039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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