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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0 年度羅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 幣貳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陳忠鏗,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忠鏗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32元,及自100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鎮○○路○段○○巷往北成 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與中山路4段 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所承保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新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訴外 人鍾新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 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290,000元(其中零件162,964元、工資91,5 93元、烤漆35,4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其中零件部分經原告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296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43,332元(計算式:16,296 +91,593+35,443= 143,33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2元,及 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雖行車方向係屬支線 道車,但訴外人鍾新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又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顯不合理,因系爭車輛僅左前車頭受損,惟估價 單中維修項目包括4輪定位、右側維修項目、引擎、水箱、 頭燈、排氣管、劍尾等,均與受損部位無關,顯無修復之必 要,且修復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往北成方 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鍾 新羱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 方向之幹線道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 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損及修繕照 片34張、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元嘉公司 )估價單8張、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2張、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 意書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 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係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 ○路○段○○巷往北成路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 爭交岔路口,其於兩車發生撞擊前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而 訴外人鍾新羱於上開時間,亦係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訴外人鍾新羱在撞擊前亦未 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等因而不及採取適當之閃避、煞 停措施,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訴外人鍾新羱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此 業經被告及訴外人鍾新羱於99年12月8日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9 月15日警羅交字第1000058825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 堪認屬實。足證本件兩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等時速 相當,則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其駕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應能發現訴外人 鍾新羱亦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並停讓行駛幹 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於撞擊前絲毫未有任何 煞避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 大燈、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劍尾、水箱、左前霧燈 、左右前大樑、左側燈架、水箱旁加強板、感知器外殼等處 受損;左右前輪弧間距、右前劍尾、引擎蓋兩側氣壓支架、 水箱上之中支架位移;右前葉子板間隙變小等,於99年12月 24日送至元嘉公司,經該公司將系爭車輛所須修繕項目評估 列表,與車主、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後進行修繕,除受損 零件更換及烤漆外,因系爭車輛置放校正台前後須拆裝4輪 、左後懸吊推力臂、兩段傳動軸、引擎變速箱、前軸、右倒 車身底板式板、引擎室全部下側隔板、引擎、煞車油管、排 氣管、右前葉子板內擋泥板等零件,且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撞 擊力道由左往右推擠,致系爭車輛右前大樑等處損壞及右前 劍尾等處位移,亦須進行修繕,嗣經該公司以290,000元修 復,其中零件162,964元、工資91,593元、烤漆35,443元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元嘉公司廠長洪深淵於100年11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並 有證人洪深淵所提出之車損及修繕照片60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22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及修繕照 片34張、元嘉公司估價單8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23頁),參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縱其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 權,然仍有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倘非屬必要,其究無 任由訴外人允成公司及元嘉公司恣意修繕系爭車輛之可能,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 車輛部分修復費用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2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 經送元嘉公司以290,000元修復,其中零件162,964元、工資 91,593元、烤漆35,443元,已如前述,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3月8日,自應以7年4月計算,已逾耐 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6,296元(計算式:162,964×1/ 10=16,296,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3,332元為必要(計 算式:16,296+91,593+35,443= 143,332),則原告主張 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 143,3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 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云云,不足採信。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第3項 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鍾新羱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係以時速約20公 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段由羅 東往廣興方向之幹線道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其在撞擊 前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未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 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已 如前述,是倘訴外人鍾新羱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注意減 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動 態,亦能發現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舉止,而有足夠 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訴外人鍾新 羱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通過系爭交 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訴外人鍾新 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之次因。 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鍾新羱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 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鍾新羱則應負30%過失責任,又訴外 人鍾新羱既為訴外人允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鍾新羱 之過失自視同訴外人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過失,則依上開民 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允成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允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其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 逾前述允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 比例折算後應為100,332元(計算式:143,332×70%=100,33 2,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以前詞抗辯:訴外人鍾新羱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證人洪深淵旅費1,4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2,0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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