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法定
代理人 吳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簡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
0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42,051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0年11月3日當庭追加基於
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原告所追加
不當得利之
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
本於交付預拌混凝土所生關係而為請求,其先後所為請求均
包含
兩造間有無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爭點,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
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
告就原告所為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
上開追加訴訟標的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洪志忠即久升工程行(下稱洪志忠)於100年2月14
日向原告之業務經理吳德聰表示被告
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宜蘭工務段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
車站站場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須使用預拌混凝土,
並出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正忠之名片,表明買受人為被告,
致原告誤認訴外人洪志忠確有
代理權,而與之口頭約定由原
告出賣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並按被告要求之規格、數量載送
至指定地點交付,再由原告計算每月交付數量向被告請款,
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須載明被告,經原告要求訂
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並載明買方為被告,
惟訴外人洪志忠稱
由其代理被告簽約即可,遂於100年3月9日由訴外人洪志忠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而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原告依約陸續交付
被告預拌混凝土495.5立方米,總貨款為1,011,701元,原告
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
予被告,被告亦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匯款
方式各給付原告貨款100,000元、364,650元,並於100年6月
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號碼AC0000000號、面
額305,000元、
發票日100年11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是由被告上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且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詎被告於支
付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貨款共計769,650元後,竟拒絕支
付其餘貨款242,051元,並於100年9月1日就附表編號3、4所
示發票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下稱折讓單)予原告,表明其無意付款,而折讓單依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係指出賣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
生退貨時,由買受人出具折讓單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無該筆
收入,然上開預拌混凝土業經被告使用完畢,自無從辦理退
貨,故依民法第169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上開貨款餘額242,051元。又倘
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預拌混凝土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相
當於貨款之利益242,051元。為此,
爰依
表見代理、買賣之
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2,05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3聯係交付買
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被告若
非買
受人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足見被告
所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云云,係屬不實。
⒉又依證人吳德聰、黃珠清所述,可知原告有向訴外人洪志忠
要求系爭買賣契約書必須蓋被告公司章,足見原告一直認為
買方係被告,且因被告有上開付款行為,致原告誤認訴外人
洪志忠確有代理權,而繼續交付預拌混凝土,故被告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係與訴外人洪志忠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由原告所提之交貨單「客戶名稱」欄載
明「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升)」,
可證原告對此知
之甚詳,且原告亦
自承預拌混凝土係訴外人洪志忠向其訂購
,
益徵該預拌混凝土並非被告所購買。
㈡至於被告雖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被告公司
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100,000元、364,650元,並於100年6月
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
被告因將系爭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交付訴外人洪志忠承
攬施作,始應訴外人洪志忠之要求而代墊久升工程行上開款
項,此由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日分錄傳票摘要欄記載「
暫代墊久升工程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
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廠-現金100,000元」,並
由訴外人即久升工程行會計黃珠清簽名確認後領取;而100
年6月23日分錄傳票摘要欄亦記載「暫代墊久升工程行『大
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並由訴外人吳德聰在
該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系爭支票可證,足認被告並非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㈢而被告固有收受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然工程
慣例常有「跳開發票」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有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又被告因認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予被告無關,
始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俾供原告退稅使用,倘兩造間有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開立折讓單之必要。
㈤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欄已明確載明係訴外人久升
工程行,且依證人黃珠清所述被告已表明不同意與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表
見代理之行為,至於名片係屬日常交易使用之社會習慣,顯
無表見代理之形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自
屬無據。
㈥另原告係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訴外人洪志忠,被告並未收受上
開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取得預拌混凝土係基於與訴外人洪志
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有給付訴外人洪志忠承攬
報酬
,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承攬系爭
工程,訴外人洪志忠與原告之業務經理吳德聰接洽後,原告
即按訴外人洪志忠要求交付之預拌混凝土規格、數量載送至
指定地點,而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開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發票予被告,被告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
月20日以其名義匯款100,000元、3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
並於100年6月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
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
票4張、存摺交易明細1份、系爭支票1張、預拌混凝土交貨
單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2,051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要旨參
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
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
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
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
賴。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
,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誤認訴外人洪志忠確有
代理權之事實,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應就此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
⒉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4
張、存摺交易明細1份、系爭支票1張、預拌混凝土交貨單17
張、折讓單1張、名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然查:
⑴證人黃珠清於101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此
合約?)有。洪志忠有要求我在合約書上書寫,合約書上甲
方欄除了『代理立璟』不是我寫的以外,其餘都是我書寫的
,所有久升工程行的印文都是我蓋的,…洪志忠看過合約後
,就說內容及價錢都可以,就叫我將甲方欄填載相關資料,
但『代理立璟』不是我記載的,當時乙方欄公司章、負責人
章已經蓋好,我填載及蓋完印後…就直接將合約原本寄給原
告,此份合約應該有一式兩份,兩份甲方欄都是我書寫的。
…(問:〈請原告提出原證8合約原本交證人閱覽〉請確認
此份合約是否妳所述妳所書寫並蓋印的合約?)是的,甲方
(買方)欄位有用立可帶塗改,是我塗改的,因為本來是繕
打立璟公司,當時富品公司打電話告訴我要用立璟公司名義
簽約,我有打電話詢問立璟公司,立璟公司員工回答說不同
意,表示要以久升工程行名義簽,因為立璟表示本件貨款是
洪志忠接洽購買的,我就跟洪志忠講,洪志忠就說用久升工
程行名義簽,原告公司催合約時,我接到電話我有告知原告
公司的男性員工此事,原告公司就說這樣無法出貨,後來通
電話結果就先以久升工程行名義簽約,…當時因為無法蓋立
璟公司的章,洪志忠就說先用久升工程行的名義簽,要求我
用立可帶將打有立璟公司的文字塗掉,再寫上久升工程行相
關資料後蓋久升工程行的章,我不知道『代理立璟』是何人
書寫的,我寄出這份合約時,確定沒有『代理立璟』這些字
,之後我也沒有收到原告將合約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甲方(買方)」
欄原係以電腦繕打「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嗣以立
可帶塗改後,再以原子筆書寫「久升工程行」,此業經本院
於100年12月5日當庭
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證
人黃珠清前述訴外人洪志忠指示伊塗改並填載系爭買賣契約
書「甲方(買方)」欄乙節相符;復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方(買方)」欄記載之負責人係洪志忠,且地址、統一編
號、電話亦係久升工程行所有,整份契約除有「富品混凝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松茂」、「久升工程行洪志忠」之印文
外,均未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原告所提
出之交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欄均係由訴外人洪志忠簽收
承認,並未經被告簽收承認,此有交貨單17張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亦與核證人黃珠清前述系爭契約
書因被告不同意簽訂,伊告知原告、訴外人洪志忠後,經其
等協調遂以久升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乙節相符;再參以
證人黃珠清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復與本案無利害
關係,其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
珠清前述證詞,堪以採信。足證訴外人洪志忠於100年3月9
日係以久升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並非
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對
被告不同意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亦知之甚詳,嗣原告
並依約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訴外人洪志忠,是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志忠,核與被告
無涉,原告
仍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洵屬無據。
⑵而原告雖提出名片1張主張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之事實。然該名片僅記載立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簡正忠及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統
一編號,並無訴外人洪志忠及其職銜之記載,已難憑該名片
外觀判斷訴外人洪志忠與被告間之關係,況名片非意思表示
,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是尚
難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於自我介紹時交付訴外人洪志
忠上開名片,而訴外人洪志忠再將該名片交付原告,即推論
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再者
,廠商間簽訂契約,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該簽約人是否獲得
公司之授權,參以上開名片既載有被告公司詳細聯絡方式,
惟原告竟全無查證即率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此業經證人
吳德聰於101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1頁),
難謂原告毫無過失,是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委無可採。
⑶再按營建工程之次
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
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
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
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
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
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
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
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為由,主張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
⑷又原告固以被告曾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其
名義匯款100,000元、3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並於100年6
月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
事實,而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查:
被告於100年4月1日係代訴外人洪志忠支付該100,000元款項
,並經證人洪珠清在記載「暫代墊久升工程行『環島鐵路整
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
土廠-現金100,000元」之分錄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再由
證人黃珠清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內
等情,業經證人洪
珠清於101年3月1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
),並有100年4月1日分錄傳票1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
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亦係代訴外人洪志
忠支付該305,000元款項,並由證人吳德聰在記載「暫代墊
久升工程行『大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之分錄
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等情,業經證人吳德聰於101年1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100
年6月23日分錄傳票1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
屬實;再承前述,原告於100年3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
前已知悉被告不同意與之簽約,且被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是被告所辯因訴外人洪志忠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
預拌混凝土工程,其係應訴外人洪志忠之要求而代為墊付上
開款項等語,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以其名義匯上開款項至原
告帳戶內,其用意應僅係作為資金流向之憑證,尚難據此即
認被告係以買受人之身分匯款予原告。況承前述,系爭買賣
契約書係於100年3月9日訂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所為之上開行為對該已成立之
法律行為亦不生影響。故綜上
各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給付款項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或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42,
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2,051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之
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
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二者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
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
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其收受
預拌混凝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42,
051元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就此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雖提出
前揭證物,主張被告收受預拌混凝土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242,051元之損害云云。然
查: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買受人即訴
外人洪志忠,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洪志忠再將所購買之預拌
混凝土施作在系爭工程上,此經證人吳德聰於101年1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1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
,足見訴外人洪志忠與被告間確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被告既基於該承攬契約而取得預拌混凝土,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
告就尚未取得之貨款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
洪志忠給付始為正確,故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買賣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2,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及證人黃珠清之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 買受人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 1│100.2.28 │RU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38,180元 │
├─┼─────┼──────┼──────────┼─────┤
│ 2│100.3.19 │SY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22,939元 │
├─┼─────┼──────┼──────────┼─────┤
│ 3│100.4.25 │SY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35,463元 │
├─┼─────┼──────┼──────────┼─────┤
│ 4│100.5.10 │UC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6,38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