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英尉
被 告 魏錫興
訴訟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
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
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魏錫興即
昶興土木包工業」、「九久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12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魏錫興即昶興土木包工業」為「
魏錫興」;
復於100年12月5日當庭撤回被告「九久營造有限
公司」部分;又於101年4月5日當庭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魏錫興」應給付原告373,764元,及自
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1年5月1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魏錫興」應給付原告372,034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被告
「魏錫興」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餘所為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均係本於
同一
承攬所生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
段○○○○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設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承作,被告並提出估價單向原告報價1,086,200元
,經
兩造議定承攬
報酬為1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供給材料
,而施作項目及規格、材料、費用則均依估價單
所載,且被
告應依訴外人佳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即謝孟良繪製之設計
圖施作系爭工程,並應於1個月內完工(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
)。嗣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共80萬元,
詎原告發
現被告就承攬報酬有重覆報價之情事,且未按估價單及設計
圖施作系爭工程,並有未施作完全之瑕疵,經原告委由訴外
人恒達法律事務所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恒達字第008號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修補瑕疵,然被告於100年5月30日
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原
告就自行修補瑕疵之部分,自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其餘瑕疵部分則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茲詳
述如下:
⒈重複報價部分:
被告所提估價單中H型鋼防護網7萬元有重複報價之情事,該
7萬元自應從估價總額1,086,200元中扣除,故被告估價總額
為1,016,200元,
惟因被告重複報價,致原告誤以為總額為1
,086,200元,
乃與被告議定承攬報酬為100萬元,則系爭承
攬契約之報酬應以100萬元扣除前開被告重複報價之7萬元,
而為93萬元。
⒉重力式擋土牆施作長度不足部分:
依估價單記載重力式擋土牆長度應施作28公尺,然被告實際
僅施作26.8公尺,未施作1.2公尺,此亦非經原告指示,則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15,000元(
計算式:351,800÷28×1.2=15077.14,百位數以下不計入
)。
⒊重力式擋土牆板模面積僅施作一半部分:
依估價單記載被告施作重力式擋土牆時須以雙面板模施工,
故板模面積為180平方公尺,然被告施工時竟採單面板模,
致實際板模面積僅90平方公尺,此亦非經原告指示,則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21,536元(計算
式:〈45,000÷28×26.8〉÷2=21,536)。
⒋重力式擋土牆及懸臂式擋土牆未按圖放置透水卵石部分:
依設計圖所示被告應在重力式擋土牆及懸臂式擋土牆與土中
間填入30公分厚之透水卵石,惟被告係將碎石置入網內,再
將該網子放置在擋土牆洩水孔後方,況原告僅係指示被告應
將中石換成碎石,並應從下往上推置30公分厚度,未曾指示
被告以上開方式施作,故被告就未按設計圖施工所生瑕疵仍
應負責,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3
6,220元(計算式:〈513×47〉+〈《13,875+4,000》÷2
8×26.8〉-5,000=36,220)。
⒌懸臂式擋土牆左右兩邊高度未達4公尺:
依設計圖所示懸臂式擋土牆左右兩邊高度均應為4公尺,然
被告施作完成之左邊寬、高各為2.2、3公尺;右邊則分3段
高度不一,第1段寬、高各為2.7、3公尺,第2段寬、高各
為2.9、2公尺,第3段寬、高各為2.5、1.3公尺,此亦非經
原告指示,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而被告承作懸臂式擋土牆之報酬為470,000元,全長為47公
尺,故每公尺承攬報酬為10,0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減少報
酬43,625元。
⒍其餘未施作完全及施作瑕疵部分:
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H型鋼防護網、支架未油漆,亦未施作
沉砂池蓋子2個、下池專用梯2個、出水口水管1個,且懸臂
式擋土牆轉角處高低落差極大、土方未補平,而重力式擋土
牆之前方水泥塊未移除、排水口未補平、排水口未通、模板
上面切口不平整、沉砂池內部未磨平、雜物未清除,此有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
可證,
嗣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詎被告仍置
之不理,故原告乃將上開修補工程各交付訴外人泰興熔接部
、尚暘企業社、亞致科藝工程行等施作,共計支出修補必要
之費用63,96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
⒎水溝及集水井未施作完成部分:
被告未按設計圖施作水溝及集水井,經原告通知修補仍置之
不理,原告乃將上開修補工程交付訴外人楊連福、昌興商行
、江永裕、保景企業有限公司、簡老朋施作,共計支出修補
必要之費用198,17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償還。
⒏使用原告所有鋼筋部分:
被告僅於99年12月9日購入鋼筋4130公斤,用以施作設計圖
中懸臂式擋土牆鋼筋數量表所載之編號B1、B4、F1、F2、K1
部分,其餘均係使用原告所有之鋼筋,至於100年2月14日被
告購入之鋼筋則係用以施作蓄水池。而懸臂式擋土牆每公尺
使用鋼筋147.2公斤,該牆全長47公尺,故全部須使用6918.
4公斤之鋼筋,經扣除上開被告於99年12月9日購入之鋼筋後
,被告使用原告之鋼筋數量為3400.92公斤,依估價單所載
鋼筋每公斤單價為25元,則被告使用原告上開鋼筋共價值85
,023元,被告既未支出此部分材料費用,即應減少報酬。
⒐收尾工程:
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有前述未完全及施工瑕疵,原告遂將:
⑴懸臂式擋土牆轉角高低面補平;⑵重力式擋土牆排水補平
及打通2處、泥作修補;⑶沉砂池排水孔12×16㎝敲除修補
及排水口安裝之工程(下稱系爭收尾工程)交訴外人伯斯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斯公司)估價,經伯斯公司估算所須修
補必要之費用為35,000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應減
少報酬。
⒑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工期延誤違反建築法規定,
宜蘭縣政府因而對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郭貴玉罰鍰3,000元
,該罰鍰業經原告於100年5月21日賠償予訴外人郭貴玉;且
原告因
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致支出
提存費500元,依民法第4
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共計3,500元
。
㈡
綜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所列施作未完全及施工瑕疵之情事
,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減少報
酬、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02,034元(計算式15,000+21,53
6+36,220+43,625+63,960+198,170+85,023+35,000+
3,500=502,034),而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93萬元
,則扣除原告依約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13萬元後,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372,034元,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34元,及自100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00萬元,
嗣原告陸續給付被告承攬報酬80萬元,而被告所列估價單雖
有重覆估價之情事,且有部分工程細項未按估價單、設計圖
施作,及施作未完全之瑕疵,然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茲
詳述如下:
⒈重複報價部分:
被告發現估價單有重複計價之情事,已將估價工程總額扣除
重複估價之H型鋼防護網7萬元,經扣除後總額尚有1,016,20
0元,兩造始約定承攬報酬為100萬元,故該重複估價部分業
已扣除,並無原告所指重複計價問題。
⒉重力式擋土牆施作長度不足部分:
被告施作重力式擋土牆長度係根據現場實際狀況調整,均在
法令規範之合理範圍,且係依原告指示施作,況原告請求減
少報酬15,000元,其計算方式並非正確,應以估價單所載重
力式擋土牆挖方怪手及回填、RC施工總額219,000元計算,
故被告未施作擋土牆RC之1.2公尺換算金額僅9,386元(計算
式:219,000÷28×1.2=9385.71,元以下4捨5入),至於
其餘項目則與該長度
無涉,自不得併列為計算基礎。
⒊重力式擋土牆板模面積僅施作一半部分:
被告係根據現場實際狀況調整而採單面板模之方式施作重力
式擋土牆,故板模面積僅施作90平方公尺,惟均在法令規範
之合理範圍,且係依原告指示施作,倘被告就此部分應減少
報酬,則被告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21,536元之計算方式不爭
執。
⒋重力式擋土牆及懸臂式擋土牆未按圖放置透水卵石部分:
被告在懸臂式擋土牆洩水孔原係舖設中石,嗣經原告詢問證
人謝孟良後隨即指示被告改舖設碎石,此業經證人徐清池於
101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
自承,
且碎石單價高於卵石,原告主張被告所放置之碎石包價值僅
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自難採信,而被告改舖設碎
石包既未造成價值之減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36,220元,顯
屬無據。倘認此部分被告施作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該金額
應以估價單所載懸臂式擋土牆之透水卵石及工資24,111元為
據,原告將重力式擋土牆部分之金額一併列入,
顯有違誤。
⒌懸臂式擋土牆左右兩邊高度未達4公尺部分:
被告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左右兩邊高度係根據現場實際狀況調
整,均在法令規範之合理範圍,此業經證人謝孟良於101年6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況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施作
,亦為原告於101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復經證
人徐清池於101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故原告
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43,625元。倘被告就此部分應減少報酬
,則被告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43,625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⒍其餘未施作完全及施作瑕疵部分:
被告確未按設計圖施作H型鋼防護網、支架未油漆,亦未施
作沉砂池蓋子2個、下池專用梯2個、出水口水管1個,惟依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僅39,000元係修補H型鋼防護網、下池專
用梯2個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其餘均非修補上開瑕疵所支出
之費用,故逾39,000元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至於原告所主
張懸臂式擋土牆轉角處高低落差極大、土方未補平,而重力
式擋土牆之前方水泥塊未移除、排水口未補平、排水口未通
、模板上面切口不平整、沉砂池內部未磨平、雜物未清除等
瑕疵,則與事實不符,況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觀知有
上開瑕疵,故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
⒎水溝及集水井未施作完全部分:
被告確未按設計圖施作完成水溝及集水井,然此部分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並應以估價單為計算依據,
而非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依估價單所示水溝及集水井
工程款分別為62,400元、12,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
求減少報酬74,400元。
⒏使用原告所有鋼筋部分:
被告於99年12月9日購入高拉鋼筋3,390公斤、中拉鋼筋740
公斤及水泥塊2包,共計92,357元,嗣於100年2月14日購入
高拉鋼筋2,550公斤、中拉鋼筋1,700公斤及水泥塊1包,共
計102,245元,故前後2次購入上開鋼筋數量為8,380公斤,
用以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及蓄水池,該鋼筋數量已逾原告估計
系爭工程應使用之鋼筋數量6918.4公斤,況原告就被告使用
其鋼筋之數量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逕以數字加總方式向
被告主張減少報酬,
自屬無據。
⒐收尾工程:
依伯斯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系爭收尾工程內容
核與原
告上開⒍所列項目重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⒑損害賠償部分:
宜蘭縣政府裁罰3,000元之對象為訴外人郭貴玉,並非原告
,況依宜蘭縣政府繳款書記載之內容亦無從得知裁罰事由,
是原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假
扣押聲請而支出之程序費用,其應另循相關程序請求,不得
直接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減少報酬之金
額為113,400元(計算式:39,000+74,400=113,400),縱
加計被告依原告指示而變更之上開⒉、⒊事項,按兩造議定
估價單項目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44,32
2元(計算式:9,386+21,536+39,000+74,400=144,322
),惟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報酬20萬元後已無剩餘,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承作,被告
並提出估價單向原告報價,經兩造議定承攬報酬為100萬元
,而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承攬報酬
共80萬元,惟原告因發現被告就承攬報酬有重覆估價之情事
,且未按估價單及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並有未施作完全之
瑕疵,遂委由訴外人恒達法律事務所於100年5月26日以100
年恒達字第008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修補瑕疵,然被
告於100年5月30日收受該函後,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張、設計圖7張、恒達法律事務所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第1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93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倘有,原告各項請求之
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93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民法第88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估價單中重複估算H型鋼防護網7萬元,
致其誤認系爭工程估價總額為1,086,200元,乃與被告議定
承攬報酬為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而被告就估價單有重複估算
H型鋼防護網7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再參以估價單記載內容,
顯示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係先將系爭工程中重力式擋土牆、
沉澱池、懸臂式擋土牆、水溝、集水井等工程之施工細項及
費用一一
臚列計算後,載於細項估價單2張上,再據此列出
總估價單1張,並記載總工程款為1,086,200元,足見兩造就
系爭工程係約定採取實作實量計價,僅係兩造就承攬報酬總
額有進行議價,經被告同意折減為100萬元。然被告所列費
用中經扣除其重複計價之H型鋼防護網7萬元後,實際應為1,
016,200元,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25日議定
承攬報酬為100萬元前,被告既已扣除上開重複估價部分
云
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觀諸
估價單上並未將重複估算之H型鋼防護網7萬元刪除,亦未更
正總工程款為1,016,200元,可證兩造於99年11月25日係以
總工程款1,086,200元議定承攬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因誤認
系爭工程估價總額為1,086,200元,乃與被告議定承攬報酬
為100萬元乙節,
堪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尚非可採
。而原告於發現上開錯誤後即於100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重複計價之報酬,顯屬撤銷權之行使,且被告亦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亦未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除
斥
期間,是依民法第114條、第111條但書規定,上開意思表
示有錯誤部分既經撤銷,視為
自始無效,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自應扣除此部分,參以兩造議定承攬報酬之折減率為92%
(計算式:1,000,000÷1,086,200=0.92,小數點後2位以
下4捨5入),據此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為934,904元
(計算式:1,016,200×92/100=934,904),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低於934,904元部分,尚非有據,其餘則
於法有據。
㈡爭點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倘有,原
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另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
,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其主張瑕疵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始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免責事由。
⒉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及請求金額分述如
下:
⑴重力式擋土牆施作長度不足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重力式擋土牆長度應施作28
公尺,然被告實際僅施作27公尺,未施作1公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經證
人謝孟良於101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92頁),復有證人謝孟良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足證被告施作重力式擋土牆之
長度有不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
施作重力式擋土牆長度僅26.8公尺,然此核與證人謝孟良所
述不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施作,且此部分施作
符合法規云云,並舉證人謝孟良為證,而證人謝孟良於101
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原本設計圖重力式擋
土牆長度是26.5公尺,但實際施作長度為27公尺,依法規長
度於設計圖所載長度調整百分之20以內都可以驗收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兩造就重力式擋土牆長度既
約定為28公尺,並據此估算施工所須費用,載明於估價單中
,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尚難以其施作結果仍在設計圖所示
26.5公尺之20%範圍內,即謂其工作物無前述約定品質之瑕
疵,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係依原告指示而生,其仍
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②又原告主張以估價單所載重力式擋土牆總額351,800元計算
被告應減少報酬1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觀諸該估價單記載重力式擋土牆施
工細項包括:「⑴挖方及回填:金額15,000元;⑵RC以28M
長計:規格102㎡、單價1,850元、金額188,700元;⑶RC施
工:規格102㎡、單價150元、金額15,300元;⑷透水卵石:
規格18.5㎡、單價350元、金額13,875元;⑸排石工資:2工
、金額4,000元;⑹模板:規格6.4×28、數量180㎡、單價2
50元、金額45,000元;⑺H型鋼防護網:規格28×2500、金
額70,000元。」等語,上開細項均係以長度28公尺計算工程
款,是原告主張以該總額為計算基準,
洵屬有據,被告仍以
前詞辯稱上開細項中僅⑴至⑶與長度有關云云,尚非可採。
而被告依兩造約定施作重力式擋土牆長度既有短少1公尺之
瑕疵,再承前述,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並未修補此部分瑕
疵,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12,56
4元(計算式:351,800÷28=12,5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重力式擋土牆板模面積僅施作一半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重力式擋土牆板模應施作雙
面,板模面積為180平方公尺,然被告實際係施作單面,板
模面積僅9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足
證被告施作重力式擋土牆板模有不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施作,且此部分施作符合法
規云云,並舉證人謝孟良為證,而證人謝孟良於101年6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板模是可以移動的,等灌漿完畢
再將模板移到他處,只是分段做較浪費時間,還是可以完成
,…單面模比較浪費混凝土,雙面模比較節省混凝土。」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以單面板模施作重力式
擋土牆雖使用較多混凝土,然仍有耗時及節省板模成本之情
事,況兩造既就重力式擋土牆板模約定施作面積為180公尺
,並據此估算施工所須費用,載明於估價單中,則被告自應
依約履行,尚難以雙面、單面板模均能完成上開工程,且單
面板模尚須使用較多之混凝土,即謂其工作物無前述約定品
質之瑕疵,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係依原告指示而生
,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②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減少報酬21,536元等語,並提出估
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被告依兩造約定
施作重力式擋土牆板模面積既有短少90平方公尺之瑕疵,且
承前述,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並未修補此部分瑕疵,是原
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減少此部分報酬,參
以前述,被告所完成之重力式擋土牆長度為27公尺,而施工
細項中模板45,000元業經本院按比例減少1公尺之報酬,則
原告就此部分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請求,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
報酬為21,696元(計算式:〈45,000×27/28〉×1/2=21,6
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因原告
前揭請求金額之計算基
準有誤,此部分應予更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之金
額應為21,696元。
⑶重力式擋土牆及懸臂式擋土牆洩水孔未放置足夠透水卵石部
分:
①原告主張依設計圖所示兩造約定被告應在重力式擋土牆、懸
臂式擋土牆與土中間填入30公分厚之透水卵石,惟被告係在
該擋土牆後方放置以網子包覆之碎石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設計圖1張、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99頁),並
經證人謝孟良於101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足認被
告施作重力式擋土牆及懸臂式擋土牆洩水孔有不合兩造約定
品質之瑕疵。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施作,且此部
分施作符合法規云云,並舉證人徐清池、謝孟良為證,然證
人徐清池、謝孟良先後於101年4月5日、101年6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中均證述: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指示被告放置透
水卵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則
自難僅以被告有先後載運不同規格之卵石至施工現場及其曾
詢問證人謝孟良更改施作方式
等情,即推論原告有指示被告
更改此部分施作方式;另證人謝孟良於101年6月25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固證述:「此方式並不會影響懸臂式擋土牆的排水
功能,…目前依照相關法規背填材料並沒有
強制規定,只要
不影響排水功能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兩
造就重力式擋土牆、懸臂式擋土牆洩水孔既約定須按圖施工
,並據此估算施工所須卵石及工資費用,則被告自應依約履
行,尚難以其施作結果未影響排水功能,即謂其工作物無前
述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②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減少報酬36,220元等語,並提出估
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而被告既
未按圖在重力式擋土牆、懸臂式擋土牆與土中間填入卵石,
且承前述,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並未修補此部分瑕疵,是
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減少此部分報酬,
又被告所完成之重力式擋土牆長度僅27公尺,且其中透水卵
石13,875元及排石工資4,000元業經本院按比例減少1公尺之
報酬,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請求,據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施作重力式擋土牆排水卵石報酬
為17,237元(計算式:〈13,875+4,000〉×27/28=17,23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依估價單記載懸臂式擋土牆背填
卵石料每公尺單價為513元,而懸臂式擋土牆長度為47公尺
,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施作懸臂式擋土牆排水卵
石報酬為24,111元(計算式:513×47=24,111),然被告
既有提供碎石包放置在上開擋土後方排水孔,原告就此部分
碎石及排石工資亦同意扣除,而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費用為5,
000元,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徐清池於101年4
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碎石須經過加工,故其價值較
中石為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前揭費用不無
低估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供
承:其支出碎石及排石工資共計10,1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而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部分費用支出應
甚為明瞭,堪以採信,則此部分費用10,123元自應於前述減
少報酬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應為31,225元(
計算式:〈17,237+24,111〉-10,123=31,225),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懸臂式擋土牆左右兩邊高度未達4公尺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設計圖所示兩造約定懸臂式擋土牆左右兩邊高
度均應為4公尺,然被告施作完成之懸臂式擋土牆左邊寬、
高各為2.2、3公尺;右邊則分3段高度不一,第1段寬、高各
為2.7、3公尺,第2段寬、高各為2.9、2公尺,第3段寬、高
各為2.5、1.3公尺,而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證人謝孟良於101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懸臂式擋土牆依設計圖並沒有繪製長度、高度的展開
圖,僅在平面圖標示長度為47公尺,左、右的高度只要不超
過4公尺都是符合規定,擋土牆是愈矮愈安全,是隨著地形
設計,所以當初設計圖說沒有記載一定要左、右高度達4公
尺,因為要保留彈性讓施工單位可以配合地形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設計圖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頁),堪認依設計圖所示懸臂式擋土牆左右兩邊高度並
不須達4公尺,則原告所指被告施作完成之懸臂式擋土牆尚
難謂有未按設計圖施作之瑕疵。再參以估價單亦未有懸臂式
擋土牆左右兩邊高度均應為4公尺之記載(見本院卷12頁)
,則兩造間既未有上開施作高度應為4公尺之約定,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完成之懸臂式擋土牆有何減少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所完
成之工作物有何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報酬43,625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其餘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H型鋼防護網、支架未油漆,
亦未施作沉砂池蓋子2個、下池專用梯2個、出水口水管1個
,且被告施作重力式擋土牆未移除前方水泥塊、排水口未補
平、排水口未通、模板上面切口不平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設計圖1張、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00頁
至第102頁、第10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未施作之部分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原告固主張其將上開
工程瑕疵分別交由泰興熔接部、尚暘企業社、亞致科藝工程
行等施作,共計支出修補費用63,96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估價單2張、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3頁),然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
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
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除就1
00年8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6,000元、100年8月23
日估價單記載之3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單據則有爭執,而
原告就尚暘企業社估價單記載之2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其確
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且其就亞致科藝工程行統一發票記載之
2,9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修補上開工程瑕疵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則原告就前述工程瑕疵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費用
應為39,000元(計算式:6,000+33,000=39,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懸臂式擋土牆轉角處高低落差極大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
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人徐清池
於101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懸臂式擋土牆深度
我挖幾米,直線應該有4米,但轉角部分應該沒有,此部分
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原
告於101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有同意懸臂式擋
土牆轉角處可以不用挖到4米等語相符(見本院第144頁),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施作懸臂式擋土牆轉角處產生高低落差
極大之瑕疵,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前段規
定,被告自得
免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此部
分瑕疵係原告指示而生等語,堪以採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顯不足採,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沉砂池未將內部磨平,亦未清除雜物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⑹水溝及集水井未施作完成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設計圖施作水溝及集水井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設計圖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②而原告雖主張其自行將上開修補工程交付訴外人楊連福、昌
興商行、江永裕、保景企業有限公司、簡老朋施作,共計支
出修補費用198,170元云云,並提出楊連福收據憑證1張、昌
興商行免用發票收據1張、江永裕估價單2張、保景企業有限
公司送貨單1張、水溝工數及材料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4
頁至第9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修補
費用應以估價單記載之金額74,400元為必要等語,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均係因施作水溝及集水井工
程所支出,況依兩造原約定水溝、集水井工程費用各為62,4
00元、12,000元,此有估價單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背面至第12頁),足見上開水溝、集水井工程所須費用僅
74,400元,參以被告就上開工程並未進行施作,衡諸常情原
告將完全未施作工程交付他人承攬,亦無額外須支出修補已
施作瑕疵費用之情事,然原告上開支出之修補費用竟高達19
8,170元,已約為兩造原約定此部分報酬74,400元之2.7倍,
而原告復未能證明逾74,400元外之費用係屬必要,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以74,4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使用原告所有鋼筋部分:
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施作懸臂式擋土牆每公尺須使用147.2公
斤之鋼筋,故長47公尺之懸臂式擋土牆須使用6918.4公斤之
鋼筋,然被告僅於99年12月9日購入鋼筋4,130公斤,用以施
作懸臂式擋土牆,其餘2788.4公斤均係使用原告所有鋼筋之
事實,業經證人徐清池於101年4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伊在整地時有看到原告請友人從他處載運鋼筋至施工現場
,應有1,000公斤以上,此等鋼筋係屬副鋼筋,設計圖中懸
臂式擋土牆牆身主鋼筋配置圖所示橫向的就是副鋼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且被告於101年6月25日
亦自承其確有使用原告所有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慶鋼材行統一發票各1張在
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有鋼筋為3400.92公
斤,然逾前述2788.4公斤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固辯稱其於100年2月
14日亦有購入鋼筋4,250公斤用以施作懸臂式擋土牆云云,
並提出貨單、大力企業社統一發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
85頁),然觀諸該購入日期距上開99年12月9日逾2個月,則
該鋼筋是否用以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已非無疑,況系爭工程尚
有沉澱池須使用鋼筋,此有估價單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背面),而被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鋼筋確使用在懸臂
式擋土牆,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依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懸臂式擋土牆鋼筋每公斤
單價為25元,故此部分被告應減少報酬85,023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兩造既約定被告
應提供施作懸臂式擋土牆所須鋼筋材料,並據此計算鋼筋費
用為172,960元,載明於估價單中,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
定,該鋼筋材料之價額即為報酬之一部,則被告實際上並未
支出2788.4公斤之鋼筋材料,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
此部分報酬69,710元(計算式:2788.4×25=69,710),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收尾工程: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
之處,其遂將系爭收尾工程交訴外人伯斯公司估價,經伯斯
公司估算所須修補費用為35,000元,被告自應減少此部分報
酬云云,並提出伯斯公司報價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請求有重複
之虞等語
,而承前述被告施作懸臂式擋土牆轉角處產生高低落差極大
之瑕疵,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被告得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故原告就此部分瑕疵而須進行上開懸臂式擋土牆轉角高低
面補平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又上開重力式擋土
牆排水補平及打通2處、泥作修補工程係屬前揭⑸①所述被
告未按設計圖施作重力式擋土牆排水口部分,原告既已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其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另上開沉砂池排水孔12
×6㎝敲除修補及排水口安裝工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施工有此部分瑕疵,則其遽以請求被告減少報酬,
亦屬無據
,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
⑼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工期延誤違反
建築法規定,宜蘭縣政府因而對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郭貴玉
罰鍰3,000元,該罰鍰業經原告於100年5月21日賠償予訴外
人郭貴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
部分損害3,000元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繳款書1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郭貴玉因違反違築
法經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3,000元,然尚難據此認定其係因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所生,況原告於101年4月2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因系爭工程所生罰鍰
應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既未能證
明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致,其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自屬無據。
③又原告固主張其因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致支出提存費500元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害500元
云云,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106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提存費,然
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假扣押供擔保之提存費500元,係原告欲對被告為假
扣押執行時依法定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非其前揭所指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之請求自
難認
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為934,904元,而系爭工程
既有前述未施作完全及施作之瑕疵,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有免責之事由,是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134,90
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共計1
13,691元(計算式:〈12,564+21,696+31,225+39,000+
74,400+69,710〉-134,904=113,691),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證人謝孟良旅費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
被告負擔5分之1即1,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