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潘文崎
訴訟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何俊哲即昊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振耀
上列
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87,11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101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54,0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
工資為1,900元,倘出差至宜蘭縣以外地區,每日尚有出差
津貼300元,而依訴外人即原任職於何俊哲即昊煒企業社之
工頭劉清榮所記載之員工派工紀錄簿,顯示原告於95、96、
97、98、99、100年度工作日數分為201.5、165.5、193.75
、180.5、279、66日,再參以原告每月出差次數頻繁,每年
約有3分之2之時間出差至宜蘭縣以外地區,為便於計算,則
以每日工資1,900元加計出差津貼150元計算,原告每日工資
為2,050元,據此計算原告95、96、97、98、99、100年工資
所得應分別為413,075元、339,275元、397,187元、370,025
元、571,864元、134,95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
上開年度各提繳退休金24,7
84.58元、20,356.5元、26,226元、22,201.5元、34,311.8
元、8,097元,合計135,977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詎被告
自95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竟以低報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
方式,於上開年度分別僅提繳11,895元、17,280元、17,280
元、17,601元、13,994元、3,863元,合計為81,913元,尚
有差額54,064元,為此,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意見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至訴外人辰邦機械有限公司、上華機械有限公司、羅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世紀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統稱辰邦等
公司)工作,而由訴外人辰邦等公司為原告所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核與被告
無涉,被告抗辯此部分亦應計入其為原告所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㈢
並聲明:被告應提繳54,0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二、被告則以:
㈠出差津貼、交通津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均
非屬工資之範疇,另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但
書規定亦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故被告
所發給原告之出差津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及加班費,自
不得列入原告薪資,並據此計算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
額,是原告工資應以每日1,900元計算。
㈡又原告於95、96、97、99、100年度工作日數分別為203、16
4、193.5、150、66日,至於98年度之工作日數被告則不能
確定,而員工派工紀錄簿係訴外人劉清榮片面所製作,尚難
據此認定原告於98年度之工作日數為180.5日。
㈢再者,原告於100年1至3月薪資合計為134,950元,此有原告
之薪資明細表3張在卷
可證,被告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亦為1
34,950元,足見被告並無低報原告所得之情事,且員工之薪
資所得,企業經營者得提報為費用支出,用以抵繳當年度之
稅額,衡情被告自無低報原告所得,而讓自己多繳稅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低報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方式,未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屬不實。
㈣另原告於98年3月、98年8月、99年4月、99年5月、99年7月
、99年8月、99年12月至訴外人辰邦等公司工作,經訴外人
辰邦等公司為原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480元,亦應
計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㈤
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月至100年4月並未有低報原告薪資
所得之情事,且被告亦均按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扣除出差津
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及加班費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無原告所指未繳足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約
定工資以日計酬,倘出差至宜蘭縣以外地區,每日尚有出差
津貼,而被告自95年7月至100年4月以其名義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共計81,83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劉清榮於10
2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
,復有勞保局101年11月19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
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
辯出差津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及加班費非屬工資,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4,0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出差津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及加班費
非屬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申言之,工資為雇主基於勞動
對價
而給付予勞工之經常性給與,凡其性質可認為係屬勞工工作
之對價(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經常性)即屬之
。而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非經常性給與,或基於單方目
的所為勉勵、恩惠性質給與,並非工資範圍。又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非經常性給與」之
例示項目包括「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
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
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
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僱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
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等,
上開例示規定「獎金」、「紅利」、「節金」、「津貼」,
應指純屬勉勵、恩惠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者始
屬之。而雇主於薪資單所列「獎金」、「紅利」、「節金」
、「津貼」等款項,如屬固定給付項目,是否屬「工資」,
即應以各該給付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標準。
⒉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99年5月至99年7月、100年3月薪資明
細表、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0年1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3頁),顯示「職務
津貼」、「出差津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及「
加班費」均為原告每月薪資表固定所列項目,是上開給付項
目,均應認係原告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動
基準法所定工資。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上開給付項目非屬勞
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4,0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6
條之立法理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
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
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
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
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
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
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
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
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
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
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
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
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故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
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
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
期間,其每日
工作均係由工頭即證人劉清榮分派,證人劉清榮並以「康安
」之別名,將被告每日分派原告工作之地點記載於員工派工
紀錄簿,
俟於每月發薪日,兩造與證人劉清榮再進行核對該
紀錄簿記載內容後,由被告核發薪資,而原告於95年1月至9
7年12月間,每日工資為1,900元,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
,每日工資調升為2,000元,另於95年1月至98年11月間,出
差津貼每日為300元,嗣於98年12月起調降為每日100元至20
0元,又原告於95、96、97、98年度工作之日數分別為203、
164、193.5、180.5日
等情,業經證人劉清榮於102年1月1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第193頁),並有證人劉清榮所提出之95至98年度員工派工
紀錄簿4本、工作日數統計表1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72頁、第1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95、96、
97年度之工作日數為203、164、193.5日,且每日工資有自
1,900元調升為2,000元,而於98年12月起每日出差津貼有自
300元調降為100元至2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
5頁),
堪以認定;再參以兩造所提出之原告99年5月至99年
7月、100年1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61頁至第63頁),顯示原告於98年12月起出差津
貼調降後,其出差津貼每日有200元,亦有每日100元,
惟於
出差津貼為每日100元時,被告尚會給付原告交通津貼75 元
或150元,核與每日出差津貼為200元間差距
尚非甚大,故為
便於計算,本院以原告自98年12月起出差津貼每日200元核
算其每月工資,是被告自95年1月至98年12月份給付原告之
實際工資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98 年
之工作日數非180.5日,惟其並未具體指出證人劉清榮所述
有何不實之處,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徒以其無法確定原告
工作日數云云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度之工作日數為279日,並提出99年5
月至99年7月薪資明細表、統計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2頁、第17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於99年度之工作
日數有達279日,且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採電腦方式記載每日
員工派工情形,證人劉清榮自
斯時起即未再負責記載員工派
工紀錄簿,此業經證人劉清榮於102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統計
表並未記載其每月工作之日數若干,則原告於99年度之工作
日數是否為279日,已非無疑,再承前述,原告係以日計酬
,每月工作日數並不固定,且其於95、96、97年度之工作日
數分別為203、164、193.5日,均遠低於上開279日,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故
尚難僅以上開3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統計表,推論原告於9
9年度之工作日數達279日,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於99年1月至
99年12月間均有分派工作予原告之事實,則本院綜合審酌原
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工作狀況,認應以原告於95年1月至98年1
2月、100年1月至100年3月間,原告在各該月份有受被告分
派工作及至宜蘭縣以外出差之日數平均計算,據以認定原告
於99年1月至99年4月、99年8月至99年12月間之工資,較為
公允,則被告自99年1月至99年12月份給付原告之實際工資
如附表編號49至60所示。
⑶另原告主張其於100年度之工作日數為66日,業據其提出100
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統計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7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0年1月至100年3月薪
資明細表、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
採信。是被告自100年1月至100年4月份給付原告之實際工資
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
⑷而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原告於95年1月至100年4月間每月實
際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1月19日以勞動4字第00
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嗣於96年6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復於99年12月14日以勞動4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10-1頁至第210-3頁)
,各該月份之月提繳工資詳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則依該
月提繳工資計算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是被告各該月份應
為原告提撥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合計為130,732元,
然被告實際提撥之金額為81,833元,已如前述,差額為48,8
99元(計算式:130,732-81,833=48,899),故原告請求
被告就此部分差額應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3月、98年8月、99年4月、99年5
月、99年7月、99年8月、99年12月至訴外人辰邦等公司工作
,經訴外人辰邦等公司為原告所提繳之退休金共計4,480元
,亦應計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云云。然上開4,480元
係原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訴外人辰邦等公司,而由訴外人辰
邦等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提繳,自不得列
入其提繳之金額內,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於法無據,
不足
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為其提繳48,899元至其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48,899元至其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退休金差額:48,899元
┌─┬────┬────────────────────┬────┬────┬────┐
│編│給付月份│原告實際所領工資(計算式:〈工作日數×每│月提繳工│應提撥金│被告實際│
│號│ │日工資〉+〈出差外縣市日數×津貼〉) │資 │額(6%)│提撥金額│
├─┼────┼────────────────────┼────┼────┼────┤
│1 │95年1月 │(6.5×1,900)+(2×300)=12,950元 │13,500元│810元 │0元 │
├─┼────┼────────────────────┼────┼────┼────┤
│2 │95年2月 │(14.5×1,900)+(4×300)=28,750元 │28,800元│1,728元 │0元 │
├─┼────┼────────────────────┼────┼────┼────┤
│3 │95年3月 │(14.5×1,900)+(6×300)=29,350元 │30,300元│1,818元 │0元 │
├─┼────┼────────────────────┼────┼────┼────┤
│4 │95年4月 │(16×1,900)+(8×300)=32,800元 │33,300元│1,998元 │0元 │
├─┼────┼────────────────────┼────┼────┼────┤
│5 │95年5月 │(7×1,900)+(1×300)=13,600元 │15,840元│950元 │0元 │
├─┼────┼────────────────────┼────┼────┼────┤
│6 │95年6月 │(14×1,900)+(13×300)=30,500元 │31,800元│1,908元 │0元 │
├─┼────┼────────────────────┼────┼────┼────┤
│7 │95年7月 │(15×1,900)+(0×300)=28,500元 │28,800元│1,728元 │2,139元 │
├─┼────┼────────────────────┼────┼────┼────┤
│8 │95年8月 │(23×1,900)+(0×300)=43,700元 │43,900元│2,634元 │2,292元 │
├─┼────┼────────────────────┼────┼────┼────┤
│9 │95年9月 │(22×1,900)+(0×300)=41,800元 │42,000元│2,520元 │2,292元 │
├─┼────┼────────────────────┼────┼────┼────┤
│10│95年10月│(21×1,900)+(0×300)=39,900元 │40,100元│2,406元 │2,292元 │
├─┼────┼────────────────────┼────┼────┼────┤
│11│95年11月│(20×1,900)+(7×300)=40,100元 │40,100元│2,406元 │1,440元 │
├─┼────┼────────────────────┼────┼────┼────┤
│12│95年12月│(29.5×1,900)+(25×300)=63,550元 │63,800元│3,828元 │1,440元 │
├─┼────┼────────────────────┼────┼────┼────┤
│13│96年1月 │(14×1,900)+(11×300)=29,900元 │30,300元│1,818元 │1,440元 │
├─┼────┼────────────────────┼────┼────┼────┤
│14│96年2月 │(13×1,900)+(6×300)=26,500元 │27,600元│1,656元 │1,440元 │
├─┼────┼────────────────────┼────┼────┼────┤
│15│96年3月 │(19.5×1,900)+(14×300)=41,250元 │42,000元│2,520元 │1,440元 │
├─┼────┼────────────────────┼────┼────┼────┤
│16│96年4月 │(18.5×1,900)+(14×300)=39,350元 │40,100元│2,406元 │1,440元 │
├─┼────┼────────────────────┼────┼────┼────┤
│17│96年5月 │(24×1,900)+(21×300)=51,900元 │53,000元│3,180元 │1,440元 │
├─┼────┼────────────────────┼────┼────┼────┤
│18│96年6月 │(7.5×1,900)+(8×300)=16,650元 │17,400元│1,044元 │1,440元 │
├─┼────┼────────────────────┼────┼────┼────┤
│19│96年7月 │(17.5×1,900)+(18×300)=38,650元 │40,100元│2,406元 │1,440元 │
├─┼────┼────────────────────┼────┼────┼────┤
│20│96年8月 │(11.5×1,900)+(10×300)=24,850元 │25,200元│1,512元 │1,440元 │
├─┼────┼────────────────────┼────┼────┼────┤
│21│96年9月 │(0×1,900)+(0×300)=0元 │1,500元 │90元 │1,440元 │
├─┼────┼────────────────────┼────┼────┼────┤
│22│96年10月│(8.5×1,900)+(4×300)=17,350元 │17,400元│1,044元 │1,440元 │
├─┼────┼────────────────────┼────┼────┼────┤
│23│96年11月│(11.5×1,900)+(5×300)=23,350元 │2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24│96年12月│(18.5×1,900)+(1×300)=35,450元 │36,300元│2,178元 │1,440元 │
├─┼────┼────────────────────┼────┼────┼────┤
│25│97年1月 │(17.5×1,900)+(0×300)=33,250元 │33,300元│1,998元 │1,440元 │
├─┼────┼────────────────────┼────┼────┼────┤
│26│97年2月 │(12.5×1,900)+(0×300)=23,750元 │2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27│97年3月 │(16.5×1,900)+(0×300)=31,350元 │31,800元│1,908元 │1,440元 │
├─┼────┼────────────────────┼────┼────┼────┤
│28│97年4月 │(24×1,900)+(3×300)=46,500元 │48,200元│2,892元 │1,440元 │
├─┼────┼────────────────────┼────┼────┼────┤
│29│97年5月 │(17×1,900)+(7×300)=34,400元 │34,800元│2,088元 │1,440元 │
├─┼────┼────────────────────┼────┼────┼────┤
│30│97年6月 │(11×1,900)+(0×300)=20,900元 │21,000元│1,260元 │1,440元 │
├─┼────┼────────────────────┼────┼────┼────┤
│31│97年7月 │(16×1,900)+(4×300)=31,600元 │31,800元│1,908元 │1,440元 │
├─┼────┼────────────────────┼────┼────┼────┤
│32│97年8月 │(14×1,900)+(11×300)=29,900元 │30,300元│1,818元 │1,440元 │
├─┼────┼────────────────────┼────┼────┼────┤
│33│97年9月 │(15.5×1,900)+(9×300)=32,150元 │33,300元│1,998元 │1,440元 │
├─┼────┼────────────────────┼────┼────┼────┤
│34│97年10月│(13×1,900)+(9×300)=27,400元 │27,600元│1,656元 │1,440元 │
├─┼────┼────────────────────┼────┼────┼────┤
│35│97年11月│(22×1,900)+(22×300)=48,400元 │50,600元│3,036元 │1,440元 │
├─┼────┼────────────────────┼────┼────┼────┤
│36│97年12月│(14.5×1,900)+(10×300)=30,550元 │31,800元│1,908元 │1,440元 │
├─┼────┼────────────────────┼────┼────┼────┤
│37│98年1月 │(0×2,000)+(0×300)=0元 │1,500元 │90元 │1,440元 │
├─┼────┼────────────────────┼────┼────┼────┤
│38│98年2月 │(7×2,000)+(6×300)=15,800元 │15,840元│950元 │1,440元 │
├─┼────┼────────────────────┼────┼────┼────┤
│39│98年3月 │(16×2,000)+(10×300)=35,000元 │36,300元│2,178元 │1,152元 │
├─┼────┼────────────────────┼────┼────┼────┤
│40│98年4月 │(25×2,000)+(23×300)=56,900元 │57,800元│3,468元 │1,531元 │
├─┼────┼────────────────────┼────┼────┼────┤
│41│98年5月 │(21.5×2,000)+(2×300)=43,600元 │43,900元│2,634元 │1,584元 │
├─┼────┼────────────────────┼────┼────┼────┤
│42│98年6月 │(24.5×2,000)+(1×300)=49,300元 │50,600元│3,036元 │1,584元 │
├─┼────┼────────────────────┼────┼────┼────┤
│43│98年7月 │(10.5×2,000)+(10×300)=24,000元 │24,000元│1,440元 │1,584元 │
├─┼────┼────────────────────┼────┼────┼────┤
│44│98年8月 │(17.5×2,000)+(8×300)=37,400元 │38,200元│2,292元 │950元 │
├─┼────┼────────────────────┼────┼────┼────┤
│45│98年9月 │(11×2,000)+(2×300)=22,600元 │22,800元│1,368元 │1,584元 │
├─┼────┼────────────────────┼────┼────┼────┤
│46│98年10月│(19.5×2,000)+(11×300)=42,300元 │43,900元│2,634元 │1,584元 │
├─┼────┼────────────────────┼────┼────┼────┤
│47│98年11月│(9×2,000)+(3×300)=18,900元 │19,200元│1,152元 │1,584元 │
├─┼────┼────────────────────┼────┼────┼────┤
│48│98年12月│(19×2,000)+(1×200)=38,200元 │38,200元│2,292元 │1,584元 │
├─┼────┼────────────────────┼────┼────┼────┤
│49│99年1月 │(〈《6.5+14+17.5+17.5》÷4〉×2,000 │28,800元│1,728元 │1,584元 │
│ │ │)+(〈《2+11+0+1》÷4〉×200)= │ │ │ │
│ │ │28,450元 │ │ │ │
├─┼────┼────────────────────┼────┼────┼────┤
│50│99年2月 │(〈《14.5+13+12.5+7+16》÷5〉×2, │26,400元│1,584元 │1,584元 │
│ │ │000)+(〈《4+6+0+6+1》÷5〉×200)│ │ │ │
│ │ │=25,880元 │ │ │ │
├─┼────┼────────────────────┼────┼────┼────┤
│51│99年3月 │(〈《14.5+19.5+16.5+16+27》÷5〉× │40,100元│2,406元 │1,584元 │
│ │ │2,000)+(〈《6+14+0+10+6》÷5〉× │ │ │ │
│ │ │200)=38,840元 │ │ │ │
├─┼────┼────────────────────┼────┼────┼────┤
│52│99年4月 │(〈《16+18.5+24+25》÷4〉×2,000)+│45,800元│2,748元 │0元 │
│ │ │(〈《8+14+3+23》÷4〉×200)=44,150│ │ │ │
│ │ │元 │ │ │ │
├─┼────┼────────────────────┼────┼────┼────┤
│55│99年5月 │(19.6×2,000)+(1×100)+交通津貼150│43,900元│2,634元 │1,126元 │
│ │ │ +其他津貼2,000元+加班費1,000元=42,45│ │ │ │
│ │ │ 0元 │ │ │ │
├─┼────┼────────────────────┼────┼────┼────┤
│55│99年6月 │(24×2,000)+(1×100)+交通津貼150 │50,600元│3,036元 │1,206元 │
│ │ │元+加班費2,000元=50,250元 │ │ │ │
├─┼────┼────────────────────┼────┼────┼────┤
│55│99年7月 │(26.5×2,000)+(5×200)+(9×100) │57,800元│3,468元 │1,206元 │
│ │ │+交通津貼900+加班費2,000=55,800元 │ │ │ │
├─┼────┼────────────────────┼────┼────┼────┤
│56│99年8月 │(〈《23+11.5+14+17.5》÷4〉×2,000)│34,800元│2,088元 │1,206元 │
│ │ │+(〈《0+10+11+8》÷4〉×200)=34,4│ │ │ │
│ │ │50元 │ │ │ │
├─┼────┼────────────────────┼────┼────┼────┤
│57│99年9月 │(〈《22+15.5+11》÷3〉×2,000)+(〈│33,300元│1,998元 │1,206元 │
│ │ │《0+9+2》÷3〉×200)=33,066元(元以 │ │ │ │
│ │ │下4捨5入) │ │ │ │
├─┼────┼────────────────────┼────┼────┼────┤
│58│99年10月│(〈《21+8.5+13+19.5》÷4〉×2,000) │33,300元│1,998元 │1,206元 │
│ │ │+(〈《0+4+9+11》÷4〉×200)=32,20│ │ │ │
│ │ │0元 │ │ │ │
├─┼────┼────────────────────┼────┼────┼────┤
│59│99年11月│(〈《20+11.5+22+9》÷4〉×2,000)+ │33,300元│1,998元 │1,206元 │
│ │ │(〈《7+5+22+3》÷4〉×200)=33,100 │ │ │ │
│ │ │元 │ │ │ │
├─┼────┼────────────────────┼────┼────┼────┤
│60│99年12月│(〈《29.5+18.5+14.5+19》÷4〉×2,000│43,900元│2,634元 │800元 │
│ │ │)+(〈《25+1+10+1》÷4〉×200)=42│ │ │ │
│ │ │,600元 │ │ │ │
├─┼────┼────────────────────┼────┼────┼────┤
│61│100年1月│(17.5×1,900)+(1×200)+其他1,000元│34,800元│2,088元 │1,073元 │
│ │ │ =34,450元 │ │ │ │
├─┼────┼────────────────────┼────┼────┼────┤
│62│100年2月│(16×2,000)+(1×200)+加班費1,000元│36,300元│2,178元 │1,073元 │
│ │ │+補上月1,750元=34,950元 │ │ │ │
├─┼────┼────────────────────┼────┼────┼────┤
│63│100年3月│(27×2,000)+(6×200)+工作獎金2,000│66,800元│4,008元 │1,073元 │
│ │ │元+加班費4,000元+補上月4,350元=65,550│ │ │ │
│ │ │元 │ │ │ │
├─┼────┼────────────────────┼────┼────┼────┤
│64│100年4月│5.5×2,000=11,000元 │11,100元│666元 │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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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130,732 │81,833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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