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1 年度羅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基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正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8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7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民國小(下稱成功國小 )承攬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被告遂將該工程中之高壓水泥噴 射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並於100年1月28 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詳報價單,稅金外加,且於 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1)施工項目記載:「⒈擾拌 樁∮60㎝、L=11M、1支單價2,200元;⒉鑽心取樣、1支20,0 00元;⒊水泥由被告提供」、備註欄⒊記載:「稅金外加、 實做實算」等語。而依水泥噴射樁配置平面圖可確定系爭工 程需要使用擾拌樁82支、鑽心取樣3支,惟成功國小因教學 需求,要求被告需分兩階段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遂指示原告 第1階段施作擾拌樁67支、鑽心取樣3支;第2階段則施作擾 拌樁15支,然原告因施作第2階段工程須重新動員機械、人 員,故承攬報酬須加計動員費,乃於100年3月14日以(基工 )100字第0201103141號備忘錄通知被告第2階段需追加動員 費12萬元。而第1階段施工原告已於100年3月19日、100年4 月8日先後施作完成擾拌樁67支、鑽心取樣3支,經被告驗收 合格受領,俟第2階段工程即將施工之際,原告乃於101年2 月24日以(基工)101字第0201202241號備忘錄檢附工程報 價單2(下稱系爭報價單2)記載施工項目:「⒈擾拌樁∮60 ㎝、L=11M、1支單價2,200元、數量15支;⒉鑽心取樣、1支 單價20,000元;⒊機械人員動員費、1式單價120,000元」、 備註欄⒊記載:「稅金外加、實做實算」等語,並由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駐成功國小工務所會計林秀香簽收,再交付被告 確認簽署,嗣於101年2月25日18時20分,被告法定代理人黃 萬順將系爭報價單2所載機械人員動員費修改為「100,000元 」,並將備註欄⒊修改為「含稅、實做實算」,且在修改處 蓋用「黃萬順」印文確認後傳真予原告,兩造就第2階段工 程承攬報酬含稅、機械人員動員費為100,000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嗣於101年3月7日原告依約完成第2階段擾拌樁15支, 並於101年3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業已受領。 ㈡而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程款為217,770元(計算式:〈《67支 擾拌樁×2,200元》+7,370元稅金〉+〈《3支鑽心取樣×2 0,000元》+3,000稅金〉=217,770元);第2階段工程款則 為133,000元(計算式:〈15支擾拌樁×2,200元〉+動員費 100,000元=133,000元),再加溢開稅額317元後,總工程 款為351,087元,原告先後3次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詎被告僅給付被告292,90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8, 187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1年5月7日101年全崴字第101050701號函之說明欄 已載明:「於101年2月23日下午雙方協定100,000元」等語 ,足見兩造就系爭報價單2所載機械人員動員費為100,000元 意思表示確有合致,被告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機械人員動員 費100,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水費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工 程並非僅原告需要使用水源,其他向被告承攬工程之廠商均 需用水,被告補償訴外人成功國小19,000元,係因被告私接 水管,且承攬被告工程之水電承包商挖破水管所致,均與原 告無關,故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並約定擾拌樁∮60㎝、L=11M每支2,200元;鑽心取樣每 支20,000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僅有施工費,並無其他 費用之約定,而系爭報價單2並未經被告同意確認,至於其 上「黃萬順」印文,係因訴外人林秀香發現系爭報價單2與 工程合約不符,多出1項機械人員動員費,所以畫掉「120,0 00元」,並在該處蓋用「黃萬順」印文後,以傳真方式退還 予原告,並電話告知原告重提報價單,詎原告竟擅自在系爭 報價單2上開畫掉「120,000元」下方填載「100,000元」, 足見兩造間就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並未有合意。 ㈡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全崴字第101050701號發 函予原告,亦載明原告工程請款單中所請之施工費33,000元 與人員動員費意義相同,被告並未有付款不足之情形,並開 立折讓單退回此部分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益證兩造間就機械 人員動員費100,000元並未合意。 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擾拌樁82支、鑽心取樣3支,合計 工程款為252,420元(計算式:〈82支擾拌樁×2,200元〉+ 〈3支鑽心取樣×20,000元〉×5%稅金=252,420元),被告 分3次依約給付原告292,900元,其中40,480元係於101年2月 間訴外人林秀香疏失溢付原告,原告應返還被告,尚難據此 推論兩造間就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意思表示合致。 ㈣另原告於101年1月至4月施工期間因疏未關閉水源開關,造 成自來水噴灑流失,嗣於101年4月25日由被告代為賠償訴外 人成功國小19,000元,此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倘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此債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成功國小承攬老舊校舍整建工程 ,被告遂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並於100年1月28日簽訂 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詳報價單,稅金外加,且於系爭報 價單1之施工項目記載:「⒈擾拌樁∮60㎝、L=11M、1支單 價2,200元;⒉鑽心取樣、1支20,000元;⒊水泥由被告提供 」、備註欄⒊記載:「稅金外加、實做實算」等語,而依水 泥噴射樁配置平面圖可確定系爭工程需要使用擾拌樁82支、 鑽心取樣3支,嗣原告於100年3月19日、100年4月8日先後施 作完成擾拌樁67支、鑽心取樣3支,經被告驗收合格受領, 復於101年3月7日完成擾拌樁15支,並於101年3月12日經被 告驗收合格受領,原告乃先後3次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92,900元,又系爭報 價單2其上「黃萬順」印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工程合約、系爭報價單1、系爭報價單2、水泥噴射樁配置平 面圖、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各1份、水泥砂漿 方塊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13張、轉帳傳票3 張、請款單收執聯4張、統一發票3張、支票4張、工作日報 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6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機械人員動員費 100,000元,有無合意?㈡被告主張抵銷19,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就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有無合意?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 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 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 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定作人成功國小教學需求,而要求被告 需分兩階段施工,被告遂指示原告第1階段施作擾拌樁67支 、鑽心取樣3支;第2階段則施作擾拌樁15支,惟因施作第2 階段工程須重新動員機械、人員,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須增加 機械人員動員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101年3月12日 工作日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92頁),而觀 諸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度:乙方(即原告) 須於施工前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便工作,工作天10日,並 按照期限如期完工。」、第10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 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按總價千分之壹罰款,但 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屬於甲方(即被告 )之原因,得免去賠償損失。」、第13條約定:「附加要件 :工程期間若因甲方之原因導致工程停工,甲方應賠償乙方 停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工 程約定原告施工期間僅10日,且有逾期罰款之約定,參以前 述,依系爭工程之水泥噴射樁配置平面圖可確定系爭工程需 要使用擾拌樁82支、鑽心取樣3支,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19 日、100年4月8日先後施作完成擾拌樁67支、鑽心取樣3支, 再於101年3月7日施作完成擾拌樁15支,期間相隔近1年,倘 原告未經被告指示究無恣意停工延後完成擾拌樁15支,致生 逾期罰鍰之理,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分兩階段完成系爭工程乙節, 應非子虛。又依101年3月1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藍永明簽章確認之工作日報表,顯示原告於施作第2階段工 程確有機具、組裝及工作人員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分兩階段施工而增加機械人 員動員費乙節,係屬實在。則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於第1階段 工程完工後停工,待其指示再進行第2階段工程,依工程合 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機械人員動 員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 伊未指示原告分兩階段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3月14日以(基工)100字第0201103 141號備忘錄通知被告第2階段需追加動員費12萬元,復於10 1年2月24日以(基工)101字第0201202241號備忘錄檢附系 爭報價單2記載施工項目:「⒈擾拌樁∮60㎝、L=11M、1支 單價2,200元、數量15支;⒉鑽心取樣、1支單價20,000元; ⒊機械人員動員費、1式單價120,000元」、備註欄⒊記載: 「稅金外加、實做實算」等語,並由訴外人林秀香簽收,再 交付被告確認簽署,嗣於101年2月25日18時20分,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萬順將系爭報價單2所載機械人員動員費修改為「1 00,000元」,並將備註欄⒊修改為「含稅、實做實算」,且 在修改處蓋用「黃萬順」印文確認後傳真予原告,兩造就第 2階段工程承攬報酬含稅、機械人員動員為100,000元之意思 表示業已合致等情,業經證人林秀香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有將101年2月24日(基工)101字第0 201202241號備忘錄檢附系爭報價單2交伊簽收,而伊有將系 爭報價單2所載「120,000元」、「稅金外加」畫掉,並蓋用 「黃萬順」印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基讚工程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基工) 100字第0201103141號及101年2月24日(基工)101字第0201 202241號備忘錄、系爭報價單2、傳真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先 後送達被告上開備忘錄及系爭報價單2,而被告有修改系爭 報價單2所載內容乙節,係屬實在。再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7 日曾以101年全崴字第101050701號函知原告,其說明欄1亦 記載:「貴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基工)100字第021103141 號備忘錄中承諾『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改建 工程』風雨走廊高壓水泥噴射樁15支於第2階段施作,追加 動員費1式120,000元(人員動員費45,000元、機組租金70,0 00元、行政管銷5,000元)(於101年2月23日下午雙方協定1 00,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於第 2階段工程應給付原告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乙事確有進 行磋商並達成合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報價單2修改 用印後以傳真方式送達原告,兩造就第2階段工程承攬報酬 含稅、機械人員動員費為100,000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乙 節,係屬真實。而系爭報價單2雖僅在上開修改處蓋用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之印文,然被告公司僅設董事1人, 黃萬順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依前揭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黃萬順對外自得代表 公司,且由系爭報價單2全體記載旨趣觀之,依社會觀念亦 足認黃萬順係代表公司修改並蓋章於其上,縱「黃萬順」之 印文非蓋於系爭報價單2「業主確認簽章」欄,惟兩造間就 機械人員動員費10萬元之意思既有合致之表示,依前揭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 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自應依約 履行,究不得事後片面認上開金額與擾拌樁15支之施工費有 重覆請求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反悔拒不給付。 ⑶至於證人林秀香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 伊因核對系爭報價單2與工程合約不符,所以將「120,000元 」畫掉再蓋用黃萬順印文,伊在蓋章前並沒有告知黃萬順, 伊將系爭報價單2回傳予原告時,伊沒有在「120,000元」畫 掉下面書寫「100,000元」,而備註欄黃萬順的印文雖為伊 所蓋,但「含稅」亦非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證人林秀香此部分所述,已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 符,且工程合約第4條已載明「稅金外加」,核與系爭報價 單2備註欄原記載「稅金外加」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第2 5頁),依證人林秀香所述判斷標準實無在系爭報價單2備註 欄進行修改用印之必要,益見其所述有所不實;況承前述, 原告依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本得向被告請求因兩階段施工所 生之機械人員動員費,而證人林秀香於同日證述:伊因於10 0年11月、12月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且未與前任會計交接, 對承辦業務不甚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衡情其於 系爭報價單2進行修改及用印前當會詢問並取得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是其稱未曾告知黃萬順乙節,亦與常理相 悖;再參以證人林秀香於同日亦證述:伊擔心所言倘不利於 被告會遭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益證證人林秀香 此部分所述應係臨訟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仍以 前詞辯稱:兩造間未有機械人員動員費100,000元之合意云 云,顯不足採。 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程款為217,770元(計算式: 〈《67支擾拌樁×2,200元》+7,370元稅金〉+〈《3支鑽 心取樣×20,000元》+3,000稅金〉=217,770元);第2階 段工程款則為130,000元(計算式:〈15支擾拌樁×2,200元 〉+動員費100,000元=130,000元),再加溢開稅額317元 ,總工程款為351,087元,原告先後3次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被告292,900元,尚積欠原告 工程款58,1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收執聯4張、統一 發票3張、支票4張、營業人銷/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58,18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於第2階段工程應給付原告機械人 員動員費100,000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自應依約履 行,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1 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抵銷1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至4月施工期間未關閉水源開 關,造成自來水噴灑流失,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其於101年4月 25日賠償訴外人成功國小之19,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上開 其應給付原告之58,187元債務云云,並提出成功國小收據、 現場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1頁)。然此已 為原告所否認,而經訴外人成功國小函覆本院說明被告繳納 19,000元之原因如下:「全崴公司承攬本校老舊校舍第二 期整建工程,因私自接用本校自來水供工程用,且於今年2- 3月拆除本校五年級教室時因柱子倒塌,壓破本校給水幹管 ,大量漏水達5-6天,才處理完成。另外,全崴公司於今 年3月份進行地質改良工程時,亦私接本校水管,以便其施 工,如照片。因本校工程有編列臨時水電費。故全崴公司同 意補償本校1-4月增加之水費。」等語,此有成功國小101年 11月12日成小總字第1010004104號函暨所附私接水管照片、 單價分析表、費用增減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4頁),可知被告給付成功國小水費1萬9千元, 係因被告承攬施工期間有私接水管及施工不慎壓破給水幹管 之情事;再核對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核與上開函附私接水管照 片相符,參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供足…施工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 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所需用水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則原 告顯無私接水管之必要,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壓破給水 幹管係原告所為,則其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1萬9千元水費, 顯不足採,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5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林秀香旅費 54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