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6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陳得祿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鎮○○路○段與協
天路之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而於駛至該岔路口前始顯示
方向燈,亦未讓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內
側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宜蘭縣○○鎮○○路,致其自用小
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行駛後方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光丞廣告有
限公司承租而為訴外人林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後車輪,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滑
行至對向車道,造成擋風玻璃及右側車身受有損壞。而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
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1,270元(其中零件為33,870元,其餘47,400元則為
烤漆及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鈞勤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警交字第1010044
38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
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金額是否
妥當?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1年1月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鎮○○路○段與協天路之岔路口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而於駛至該岔
路口前始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直行車
,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宜蘭縣○○鎮○○路
,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行駛後方外側車道之
系爭車輛左後車輪,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滑行至對向車道,造
成擋風玻璃及右側車身受有損壞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宗賢於
101年1月1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
10月22日警交字第101004438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足
憑,
堪認屬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肇
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8年7月
出廠,經送鈞勤汽車有限公司以81,27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
33,870元,其餘47,400元則為烤漆及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鈞勤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
年數為2年6月1日,自應以2年7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10,5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3,870×0.369=12
,498、第2年折舊〈33,870-12,498〉×0.369=7,886、第3
年折舊〈33,870-12,498-7,886〉×0.369×7/12=2,903
,零件折舊後金額33,870-12,498-7,886-2,903=10,58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7,983元為必要(計算式:10
,583+47,400=57,98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83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