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方煒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由南
往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與中
山路4段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雖有細雨,
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訴外人王立祥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幹線道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
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依
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26元(
其中零件為4,650元,其餘29,276元則為塗裝及工資),扣
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3,926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華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延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
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之支
線道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王立祥駕駛系爭車
輛,沿宜蘭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雖有
細雨,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未能發現訴外人王立祥駕車之行進動態,即
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由訴外人王立祥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之事實,業經訴外人王立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10月12日警
羅交字第101002617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彩色照片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
過失,且其為肇事之主因。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0
0年6月出廠,經送華昌汽車材料行、延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33,926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650元,其餘29,276元則為
工資及塗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昌汽
車材料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延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單
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
為1月20日,自應以2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
364元(計算式:4,650×0.369×2/12=286,零件折舊後金
額4,650-286=4,3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3,640元為必要(
計算式:4,364+29,276=33,640),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23,640元之部分
,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
經查:
⑴訴外人王立祥於100年7月20日18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宜
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幹線道行駛,行經系爭交
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細雨,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肇事前
應能發現前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動態,亦能發現被
告未有停讓之舉止,而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訴外人王立
祥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
,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訴外人王立祥
、被告於100年7月20日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01年10月12日警羅交字第1010026170號函附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足憑,堪認
訴外人王立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
次因。
⑵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王立祥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
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王立祥則應負30%過失責任,因此,
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
16,548元(計算式:23,640×70%=16,54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