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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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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1 年度羅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被   告 沈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74元,及自1 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9月19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2,874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0月1日當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74元,及自 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748元,及自支 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下稱 大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100年9月19日10時10分 ,駕駛被告大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 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鄉○○○道蘇花公路122.4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 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甲○○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適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南澳鄉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 遊覽大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訴外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 定,被告大慶公司與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3,748元(其中零件為108,927元, 其餘44,821元則為工資),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每日營運收 入為8,000元,然自100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28日止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原告共計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營業 損失72,000元,故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2 25,7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748元,及自支 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慶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業已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6張、峯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80號卷第13頁至 第25頁、第29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2人得否主張 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業經證人乙○○於101年11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發生車禍前我有看到沈富雄所開42 2-RR遊覽車大客車,但看到時已經距離很近了,約10到20公 尺左右,因為該處是彎道,…當時我的車速約40公里,我是 行駛在我的車道內,並沒有因為轉彎而跨越雙黃線侵入到甲 ○○的車道,…因為兩台車太靠近中間分向線,所以我就閃 避不及,我的曳引車左邊車頭就與遊覽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兩車撞擊位置是在中央分向線處,我不知道甲○○駕 駛遊覽大客車有無侵入到我的車道,…我的車子體積比較大 而路比較小,…。…甲○○車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證人乙○○當庭所標示之兩 車撞擊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系 爭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即被告甲○○駕車行駛車道)寬度 為3.8公尺、西向東方向車道(即證人乙○○駕車行駛車道 )寬度則為3.2公尺,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 分別為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均屬大型車輛 ,該道路寬度對於大型車輛而言較為狹窄,且系爭路段復為 彎道,則以兩車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進行轉彎,衡情兩車車體 於轉彎過程中當會有左右搖晃之情事,倘兩車均太靠近系爭 路段之分向限制線,縱其等均未有侵入來車道之情事,惟兩 車之車體於搖晃過程中仍易生踫撞;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係左側車身鋼板有擦撞刮痕,系爭車輛則係曳引車左 前車頭、車門有擦撞痕及凹陷痕、左前擋風玻璃因撞擊產生 裂痕,而系爭車輛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係左側 貨廂車身、左後輪胎有擦撞痕,依兩車上開受損位置,可知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左側車身鋼板先與系爭車輛之曳引 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再觀諸兩車撞擊後雙向車道之分向限 制線附近均遺有散落物,顯見兩車係在系爭路段之分向限制 線處發生前述撞擊,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9 月14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 頁至第35頁),堪認證人乙○○前述因兩車係屬大型車輛, 系爭路段車道寬度對於大型車輛而言較窄,復為彎道,兩車 遂於會車時在分向限制線處發生前述撞擊乙節,係屬真實。 而被告甲○○既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用 遊覽大客車為業,則其於上開時、地兩車交會時,原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左側車身鋼板先擦撞由證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曳引車 左前車頭,再擦撞該曳引車之車門、半拖車左側貨廂車身及 左後輪胎,足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且為肇事原因之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駛入來車 車道之過失云云,並舉證人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為證。然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於兩車會車時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業詳述如前,再參以證人乙○○ 於100年9月19日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甲○○有侵入對向車道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頁);於101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中亦證述:「我不知道甲○○駕駛遊覽大客車有無侵入到我 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後車輛散落物雖大部分遺留在系爭路段 西向東方向即證人乙○○駕車行駛車道上,惟依現場照片所 示,該散落物亦有部分遺留在系爭路段東向西方向即被告甲 ○○駕車行駛車道上,此有該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是尚 難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甲○○有駛入來車車 道之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 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 被告大慶公司之受僱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大慶公司與被告甲○○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修車費用153,748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96年8月出廠,經送峯偉汽車有限公 司以153,748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08,927元,其餘44,821元 則為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峯偉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8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 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月19日, 自應以4年2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6,20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108,927×0.369=40,194、第2年折舊〈 108,927-40,194〉×0.369=25,362、第3年折舊〈108,927 -40,194-25,362〉×0.369=16,004、第4年折舊〈108,92 7-40,194-25,362-16,004〉×0.369=10,098、第5年折 舊〈108,927-40,194-25,362-16,004-10,098〉×0.369 ×2/12=1,062,零件折舊後金額10 8,927-40,194-25,36 2-16,004-10,098-1,062=16,2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因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1,0 28元為必要(計算式:16,207+44,821=61,028),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1,028元之部分,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72,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自100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28日止之修復期間,原 告共計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營業損失72,0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12 日(101)北汽貨旭字第037號函、峯偉汽車有限公司101年3 月1日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系 爭車輛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貨物營利,卻因被告大慶公司之受僱人甲○○前 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上開送修期間無從駕駛系 爭車輛載貨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上開民法第 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7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61,028元、營業 損失72,000元,共計受有133,028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 則於法不合。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車禍肇因於兩車均屬大型車輛,而系爭路段車道寬度對 於大型車輛而言較窄,復為彎道,兩車遂於會車時在分向限 制線處發生前述撞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乙 ○○既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曳營業貨運曳引 車為業,則其於上開時、地兩車交會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證 人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曳引車左 前車頭及車門、半拖車之左側貨廂車身及左後輪胎因而擦撞 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左側車身鋼板, 堪認證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同為肇 事原因之一。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甲○○及證人乙○○之過失程度,認 其等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使用人即證人乙○○之過失程度減輕 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66,514元(計算式:〈61,028+72,0 00〉×50%=66,5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514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 負擔2分之1即1,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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