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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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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1 年度羅簡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被   告 沈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 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柒佰壹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七點關於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 之1即1,215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 負擔2分之1即2,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鑑定費用,而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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