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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1 年度羅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麗芬 被   告 太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降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77條、 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 63元,於101年9月2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427元,復於101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35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並得被告之同意, 是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下 稱基隆女中)承攬「100年新興工程新建教學樓公共藝術設 置」工程,約定由原告在基隆女中門口右側圍牆設置「海神 之樂章彩色陶板」作品1幅(下稱系爭陶板作品),而原告 因施作系爭陶板作品需要使用釉藥,遂於101年4月8日以電 話向被告購買毋庸再添加黏著劑之成釉,被告竟出售尚須 添加黏著劑之9602﹟陶瓷印刷釉(下稱系爭釉藥)1包予原 告,且未告知原告系爭釉藥尚須添加黏著劑,兩造約定價金 為1,200元,被告並以寄送方式將系爭釉藥1包交付原告,而 原告亦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價金1,200元,嗣於101年4月21 日原告進行系爭釉藥燒成實驗,因原告所有小實驗窯失修, 致窯温過高,釉藥呈現不可使用狀態,原告因無法判讀系爭 釉藥是否可使用於系爭陶板作品,遂於101年4月23日以電話 告知被告上情,並詢問被告系爭透明釉是否穩定,可使用於 公共藝術設置品,並表示原告尚有其他廠商之釉藥可供使用 ,若十分肯定,原告可使用他廠之釉藥,詎被告明知陶瓷 品燒製過程涉及釉藥、土坯、窯温、時間等各種變因,應進 行多次試燒,以找出最好之各種原料參數比例,其竟貿然向 原告肯定回答「釉藥沒問題、可以使用」,並告知原告以「 温度1150度、11.5小時、持温0.5小時、釉藥加水再加色料 攪拌」進行燒製,而未告知原告若無把握應使用其他廠釉藥 ,原告因被告係30年以上之釉藥供應商,而相信被告上開承 諾,遂於101年4月23、24日進行系爭陶板作品施釉,再於10 1年4月25日依被告所提供之方式進行燒製,出窯後發現釉 面縮結、釉面醜陋不之情形,致燒製成品不堪使用,原告 因此必須重製系爭陶板作品,而遲延完成工作物。又被告上 開所為顯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告知義務,致原告支出 重製費用155,600元,並依約給付基隆女中逾期26日之違約 金7,827元,且受有信用損害10萬元,故原告共受有263,427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7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2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確有於電話中向原告肯定回答「釉藥沒 問題、可以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30日電話錄 音譯文1份可資證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並未於電話中向原告肯定回答「釉藥沒 問題、可以使用」,況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係兩造於 101年4月30日所為對話,尚難據此認被告有為上開回答,縱 被告有為上開回答,然被告係指釉藥品質沒有問題可以使用 ,並非指系爭釉藥可排除燒製過程土坯、釉藥、窯温或時間 等各種變因。 ㈡且本件係單純之買賣,被告亦非系爭陶板作品製作之專業人 士,並無告知原告系爭陶板作品燒製過程相關內容之義務, 況原告亦自承其不知系爭釉藥須添加黏著劑使用,衡情自不 會詢問被告系爭釉藥應否添加黏著劑之問題,實難期待被告 主動告知,再者,一般陶瓷業者,在完成作品前,均會先行 試燒,逐漸找出最好各種原料之參數比例,因成品涉及土坯 、釉藥、窯温或時間控制等因素,斷無未進行試燒無誤後即 量產之理,而原告既自承其於101年4月21日進行1次釉藥燒 成實驗,因小實驗窯失修,致窯温過高,釉藥呈現不可使用 狀態,足見原告知悉作品量產前應先行試燒,惟其上開所為 顯然無法達到試燒之目的,即草率進行系爭陶板作品燒製程 序,其成品燒製失敗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另原告請求重製費155,600元之師生參與經費113,600元,與 本案並無關連性,且被告既未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 務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基隆女中承攬「 100年新興工程新建教學樓公共藝術設置」工程,約定由原 告在基隆女中門口右側圍牆設置系爭陶板作品,而原告因施 作系爭陶板需要使用釉藥,遂於101年4月8日以電話方式與 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釉藥1包,約定價 金為1,200元,被告並以寄送方式將系爭釉藥1包交付原告, 原告亦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價金1,200元,嗣於101年4月21 日原告進行系爭釉藥燒成實驗,因原告所有小實驗窯失修, 致窯温過高,釉藥呈現不可使用狀態,原告因無法判讀系爭 釉藥是否可使用於系爭陶板作品,曾於101年4月23日與被告 以電話方式通話,而原告於101年4月25日進行系爭陶板作品 燒製程序,出窯成品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重製系爭陶板作品 ,而遲延26日完成工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女中公共 藝術設置契約書、基隆女中重製證明、送貨單、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作品失敗照片2張、系爭釉 藥外包裝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93頁、第99頁、第1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 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 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 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債務人 所負之告知義務,因未經當事人間約定具體化其內容,自應 本諸誠信原則判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告知義務,不得漫無 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債務人負一切與債務履行無直接關連( 含超出債務人依通常情形所應具備之智識技能以外)之告知 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 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 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 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 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於受領系爭釉藥後主張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4月8日於電話中已向被告要求購買不 須再添加黏著劑之成釉,惟被告竟出售尚須添加黏著劑之系 爭釉藥1包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基隆女中重製證明、送貨單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被告否認原告 於101年4月8日電話中有要求購買毋庸再添加黏著劑之成釉 ,而訴外人基隆女中重製證明固載有:「陳麗芬女士承製『 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100年新興工程新建教學樓工程公共 藝術設置』,因廠商提供之釉藥瑕疵,因而整批作品不堪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訴外人基隆女中 於101年11月8日以基女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釉 藥瑕疵係陳麗芬小姐口頭告知,且未提供釉藥相關資料予本 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該重製證明所 載釉藥瑕疵係源自原告片面之詞,是尚難以該重製證明遽以 推論原告有向被告為上開要求;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記 載內容,顯示兩造僅就貨名、重量、包數、單價、金額、送 貨地點為約定,並未有「成釉」、「不須添加黏著劑」約定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怠於告知系爭釉藥燒製過程應添加黏著劑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並提出101年4月30日 兩造對話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頁、證物袋)。而被告雖對兩造有為譯文內容通 話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亦未記載被告負有告知系爭釉藥 於燒製過程須否添加黏著劑之義務,亦未記載被告負有協力 原告完成系爭陶板作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0頁),況釉藥 之使用範圍極為廣泛,被告僅係系爭釉藥之批發商,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並未從事系爭釉藥成品創作之業務 ,亦不具備製作系爭釉藥相關成品之技術能力,實不能期待 被告了解每一客戶使用系爭釉藥加工製造各種不同成品過程 中,其等所需添加之各種原料、温度或時間等等專業技術, 並一一告知客戶;遑論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自承其從事陶板作品創作已有20餘年之經驗,其知悉大 部分釉藥不須添加黏著劑,部分特殊釉藥則須添加黏著劑, 惟其不知系爭釉藥須添加黏著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見以原告豐富之製作陶板作品經驗,尚不知系爭釉藥使 用在系爭陶板作品須否添加黏著劑,則實難認被告依其技術 經驗及業務範圍能知悉原告以系爭釉藥製作系爭陶板作品過 程中未添加黏著劑可能產生之後果,是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 踐行上開告知原告須添加黏著劑之義務,故原告以前詞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隨告知義務云云,顯不足取。 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1年4月23日試燒無法確定成果,遂 以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明知陶瓷品燒製過程涉及釉藥、土 坯、窯温、時間等各種變因,應進行多次試燒,以找出最好 之各種原料參數比例,竟貿然向原告肯定回答「釉藥沒問題 、可以使用」,而未告知原告若無把握應使用其他廠商之釉 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01年4月30日兩造對話之電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0頁至第15 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原告 於101年4月23日9時6分31秒至9時7分36秒曾持用住家室內電 話撥打至被告公司電話,雙方並進行通話之事實,尚難據此 或以兩造事後於101年4月30日所為通話內容,而還原兩造於 101年4月23日之實際通話內容,並推論被告有回答原告「釉 藥沒問題、可以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縱認 被告有為上開答覆,惟依其答覆內容語意亦應係指系爭釉藥 並無任何瑕疵,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保證系爭釉藥縱未經試 燒實驗成功,亦能使用於系爭陶板作品之意思。再參以原告 自承陶瓷品燒製過程涉及釉藥、土坯、窯温、時間等各種變 因,應進行多次試燒,以找出最好之各種原料參數比例,故 買進系爭釉藥後須經過小實驗窯試燒以判讀可否使用,倘可 用,始使用在系爭陶板作品;倘出現瑕疵,則放棄或添加調 整配方再試燒成功,方可使用在系爭陶板作品,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新釉標準程序簡圖說明1張、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可知原告於買受系爭釉藥 後有進行試燒,並調整各種原料參數及土坯、窯温、時間等 變因,以確認系爭釉藥可使用在系爭陶板作品,並評估製作 方式之義務,而原告對其負有此試燒義務亦知之甚詳,則此 試燒之義務究不得轉嫁由被告承擔,是被告就系爭買賣應有 之注意程度及所應負擔之告知義務內容,自不及於查證並告 知原告系爭釉藥倘未經試燒實驗成功可否逕行使用於系爭陶 板作品,而原告於101年4月23日竟僅因其所有之小實驗窯失 修,系爭釉藥經1次試燒無法判斷可否使用,即逕以電話詢 問被告非其所應負告知義務之事項,遑論原告以本身豐富之 製作陶板作品經驗,無法判斷系爭釉藥可否使用在系爭陶 板作品,實難期待被告依其技術經驗及業務範圍,且在未參 與試燒實驗之情形下,告知原告其所詢問之事項,是原告以 前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附隨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 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告知系爭 釉藥應添加黏著劑、未經試燒成功不得逕行使用於系爭陶板 作品之附隨義務,其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亦毋庸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42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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