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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1 年度羅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暳陵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被   告 聖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3 日起訴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標的價額逾50萬元,原不合於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振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聖賢之子,訴外人蔡 秉融則為蔡振富之子,而訴外人蔡振富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於101年3月1日持訴外人蔡秉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各1紙,並由其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背 書後交付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遂於101年3月1日預扣利息後匯款9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 ,詎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請求 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 利息。 ㈡又訴外人蔡振富於101年7月初持訴外人巨瀚工程有限公司所 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並由被告公司在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 款75萬元,原告遂於101年7月6日預扣利息後依約匯款71萬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詎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提示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係蔡聖賢,然蔡聖賢於85 年間因身體不適,遂將公司交由擔任董事之訴外人蔡振富經 營,並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交付訴外人蔡振富保 管,蔡聖賢對於訴外人蔡振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一 事毫不知情,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上所載背書人之印文雖 屬真正,惟該背書並非被告所為,且蓋印之人亦未在背書處 簽名,顯係他人所盜蓋,被告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振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聖賢之 子,訴外人蔡秉融則為蔡振富之子,而訴外人蔡振富為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1年3月1日、101年7月6日先後 匯款90萬元、71萬元至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並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嗣原告於101年8月27日、101年 10月23日分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又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背書所蓋用「聖賢股份有限公司」、「蔡聖 賢」之印文為被告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2紙、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振富於101年3月1日持訴 外人蔡秉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並由其 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以被告公司 名義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遂於101年3月1日匯款90萬元 至被告公司帳戶內,兩造間就上開9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且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 自85年起即授權訴外人蔡振富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況原告所交付之90萬元亦經被告收受,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上開90萬 元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被告依約即有返還借款9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仍以前詞辯稱其對訴外人蔡振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1年3月1日除上開90萬元外,就 其餘10萬元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既自承此10萬元係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並未交 付被告公司,則依上開裁判要旨,尚難認兩造間就此1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難准 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 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 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 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 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所蓋用之「聖賢股 份有限公司」、「蔡聖賢」之印文為被告公司之印鑑,係屬 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該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既為原 告所否認,依上開裁判要旨,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尚 難採信,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 書人責任。 ⒉再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外, 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其此部分請求係依選 擇合併而為請求,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獲勝 訴判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額 │ │ │ │ │ │ │(民國)│(民國) │(新臺幣)│ ├──┼──────┼────────┼────────┼─────┼────┼─────┼─────┤ │ 1 │宜蘭縣冬山鄉│蔡秉融 │蔡振富 │CC0000000 │101.9.18│101.10.23 │50萬元 │ │ │農會順安分部│ │ │ │ │ │ │ ├──┼──────┼────────┼────────┼─────┼────┼─────┼─────┤ │ 2 │宜蘭縣冬山鄉│蔡秉融 │蔡振富 │CC0000000 │101.9.18│101.10.23 │50萬元 │ │ │農會順安分部│ │ │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巨瀚工程有限公司│聖賢股份有限公司│IN0000000 │101.8.25│101.8.27 │75萬元 │ │ │羅東分行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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