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暳陵
訴訟
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被 告 聖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聖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3
日起訴時以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就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標的價額逾50萬元,原不合於
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
兩造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振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聖賢之子,訴外人蔡
秉融則為蔡振富之子,而訴外人蔡振富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於101年3月1日持訴外人蔡秉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各1紙,並由其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
背
書後交付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遂於101年3月1日預扣利息後匯款9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
,
詎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請求
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
利息。
㈡又訴外人蔡振富於101年7月初持訴外人巨瀚工程有限公司所
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並由被告公司在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
款75萬元,原告遂於101年7月6日預扣利息後依約匯款71萬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詎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提示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係蔡聖賢,然蔡聖賢於85
年間因身體不適,遂將公司交由擔任董事之訴外人蔡振富經
營,並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交付訴外人蔡振富保
管,蔡聖賢對於訴外人蔡振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一
事毫不知情,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上
所載背書人之印文雖
屬真正,
惟該背書並
非被告所為,且蓋印之人亦未在背書處
簽名,顯係他人所盜蓋,被告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振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聖賢之
子,訴外人蔡秉融則為蔡振富之子,而訴外人蔡振富為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1年3月1日、101年7月6日先後
匯款90萬元、71萬元至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並
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嗣原告於101年8月27日、101年
10月23日分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又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背書所蓋用「聖賢股份有限公司」、「蔡聖
賢」之印文為被告公司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2紙、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振富於101年3月1日持訴
外人蔡秉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並由其
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以被告公司
名義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遂於101年3月1日匯款90萬元
至被告公司帳戶內,兩造間就上開9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且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伊
自85年起即授權訴外人蔡振富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況原告所交付之90萬元亦經被告收受,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上開90萬
元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被告依約即有返還借款9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仍以前詞辯稱其對訴外人蔡振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一事毫不知情
云云,
不足採信。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1年3月1日除上開90萬元外,就
其餘10萬元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46號
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既自承此10萬元係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並未交
付被告公司,則依上開裁判要旨,尚
難認兩造間就此1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不合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難准
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
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
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
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
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所蓋用之「聖賢股
份有限公司」、「蔡聖賢」之印文為被告公司之印鑑,係屬
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該印文為他人所盜蓋,既為原
告所否認,依上開裁判要旨,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尚
難採信,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
書人責任。
⒉再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外,
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其此部分請求係依選
擇合併而為請求,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獲勝
訴判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
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
期日 │ 面額 │
│ │ │ │ │ │(民國)│(民國) │(新臺幣)│
├──┼──────┼────────┼────────┼─────┼────┼─────┼─────┤
│ 1 │宜蘭縣冬山鄉│蔡秉融 │蔡振富 │CC0000000 │101.9.18│101.10.23 │50萬元 │
│ │農會順安分部│ │ │ │ │ │ │
├──┼──────┼────────┼────────┼─────┼────┼─────┼─────┤
│ 2 │宜蘭縣冬山鄉│蔡秉融 │蔡振富 │CC0000000 │101.9.18│101.10.23 │50萬元 │
│ │農會順安分部│ │ │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巨瀚工程有限公司│聖賢股份有限公司│IN0000000 │101.8.25│101.8.27 │75萬元 │
│ │羅東分行 │ │ │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