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暐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彥禎
訴訟代理人 駱彥宏
被 告 蔡秉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詎原
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聲明
異議狀答辯
略以:被告因受僱於訴外人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賢公
司),遂將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交由訴外人蔡
振富即聖賢公司之董事使用,與聖賢公司生意往來者均知悉
此事,而被告對原告與聖賢公司往來情形則
毫無所悉,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
蔡秉融」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自承其
授權訴外人蔡振富蓋用其印鑑章簽發支票,則依
上開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就附表所示支票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其仍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38,50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9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蔡秉融│CC0000000 │101.8.28│101.8.28│638,505元 │
│順安分部 │ │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