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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1 年度羅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暐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彥禎 訴訟代理人 駱彥宏 被   告 蔡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原 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 略以:被告因受僱於訴外人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賢公 司),遂將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交由訴外人蔡 振富即聖賢公司之董事使用,與聖賢公司生意往來者均知悉 此事,而被告對原告與聖賢公司往來情形則毫無所悉,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 蔡秉融」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其 授權訴外人蔡振富蓋用其印鑑章簽發支票,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就附表所示支票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其仍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38,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蔡秉融│CC0000000 │101.8.28│101.8.28│638,505元 │ │順安分部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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