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 告 西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黃正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被
繼承人陳清吉之
承受訴訟人
陳林阿却、陳文德、陳文金、陳麗玉就
系爭票款連帶負責,
嗣具狀撤回被告陳林阿却等4人部分,且被告陳林阿却等4人
於收受撤回書狀起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4紙在卷
可參,其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七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營造
)於民國99年5月間欲投標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臺北縣縣定古蹟淡水海關碼頭(護岸)
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因資金不足,遂邀
兩造共同出資投標,並於99年5月24日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被告、訴外人七星營造出
資比例各為48.25%、48.25%、3.5%,並由七星營造為代表廠
商,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且約定由原告負責行政
總務聯繫統籌;被告負責營造工程統籌監督;訴外人七星營
造則負責營造工程施工作業,而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由原告先行籌款支出,若未得標應歸還原告,另得標後
保證金差額190萬元則由被告負責籌款支出,每期工程款項
請領撥款後,訴外人七星營造應依
上開出資比例於當日匯入
其等之帳戶內。嗣訴外人七星營造標得系爭工程,惟被告無
法依約籌得19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遂於99年5月28日向原告
借款,要求原告代為墊付上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原告
乃
於99年5月29日將支票號碼BD0000000號、面額190萬元之支
票1紙交付訴外人七星營造,再由訴外人七星營造將上開履
約保證金190萬元交付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而被告為
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背面
背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
詎屆期原告提示系
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七星營造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
原告雖有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被告
亦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現實取得190萬
元,原告應向訴外人七星營造或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請
求給付該190萬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七星營造因於99年5月間欲投標系爭工
程資金不足,遂邀兩造共同出資投標,並於99年5月24日訂
立系爭協議書,而為上開約定,嗣訴外人七星營造標得系爭
工程,被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
,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
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
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
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債務人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
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
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
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籌得19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遂於9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代為
墊付上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原告乃於99年5月29日將支票
號碼BD0000000號、面額19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訴外人七星
營造,再由訴外人七星營造將上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交付
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被告為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而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票號BD0000000支
票、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收款收據各1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代其墊付上開履約保證金
,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而
依首揭說明,消費借貸
金錢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兩造間既
合意以原告代被告
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以為交付,而原告亦將
該190萬交由訴外人七星營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訴外
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自已發生交付之效力,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即為成立,故被告仍以其未現實收受該190萬元抗辯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顯不足採。另系爭工程
業於100年12月30日竣工,目前進入驗收程序,訴外人新北
市政府文化局並依其與訴外人七星營造間所訂
承攬契約按工
程估驗完成累積金額與合約總價之比率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此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年4月10日北文資字第10115491
99號函1份在卷
可稽,則被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訴外人七星營造歸
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逕行要求訴外人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或七星營造將上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交付
予伊,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或七星營造請求給付該19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8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羅東分│ 陳清吉 │CA0000000 │99.6.30 │100.4.14│190萬元 │
│ │行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