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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1 年度羅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   告 西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黃正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阿却、陳文德、陳文金、陳麗玉就系爭票款連帶負責, 嗣具狀撤回被告陳林阿却等4人部分,且被告陳林阿却等4人 於收受撤回書狀起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4紙在卷可參,其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七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營造 )於民國99年5月間欲投標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臺北縣縣定古蹟淡水海關碼頭(護岸) 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資金不足,遂邀 兩造共同出資投標,並於99年5月24日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被告、訴外人七星營造出 資比例各為48.25%、48.25%、3.5%,並由七星營造為代表廠 商,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且約定由原告負責行政 總務聯繫統籌;被告負責營造工程統籌監督;訴外人七星營 造則負責營造工程施工作業,而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由原告先行籌款支出,若未得標應歸還原告,另得標後 保證金差額190萬元則由被告負責籌款支出,每期工程款項 請領撥款後,訴外人七星營造應依上開出資比例於當日匯入 其等之帳戶內。嗣訴外人七星營造標得系爭工程,惟被告無 法依約籌得1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遂於99年5月28日向原告 借款,要求原告代為墊付上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原告乃 於99年5月29日將支票號碼BD0000000號、面額190萬元之支 票1紙交付訴外人七星營造,再由訴外人七星營造將上開履 約保證金190萬元交付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而被告為 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詎屆期原告提示系 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七星營造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 原告雖有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被告 亦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現實取得190萬 元,原告應向訴外人七星營造或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請 求給付該190萬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七星營造因於99年5月間欲投標系爭工 程資金不足,遂邀兩造共同出資投標,並於99年5月24日訂 立系爭協議書,而為上開約定,嗣訴外人七星營造標得系爭 工程,被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 ,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 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 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 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 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 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 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籌得19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遂於9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代為 墊付上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原告乃於99年5月29日將支票 號碼BD0000000號、面額19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訴外人七星 營造,再由訴外人七星營造將上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交付 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被告為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而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票號BD0000000支 票、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收款收據各1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代其墊付上開履約保證金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而依首揭說明,消費借貸 金錢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兩造間既合意以原告代被告 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以為交付,而原告亦將 該190萬交由訴外人七星營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訴外 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自已發生交付之效力,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即為成立,故被告仍以其未現實收受該190萬元抗辯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云云,顯不足採。另系爭工程 業於100年12月30日竣工,目前進入驗收程序,訴外人新北 市政府文化局並依其與訴外人七星營造間所訂承攬契約按工 程估驗完成累積金額與合約總價之比率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此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年4月10日北文資字第10115491 99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訴外人七星營造歸 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逕行要求訴外人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或七星營造將上開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交付 予伊,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或七星營造請求給付該19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羅東分│ 陳清吉 │CA0000000 │99.6.30 │100.4.14│190萬元 │ │ │行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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