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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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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1 年度羅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宜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馮碧珠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三興村上下三結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郭碧川 訴訟代理人 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4(鐵皮頂雨遮、面積9.01平方公尺)、B6(RC加強磚 造福德廟、面積1.44平方公尺)、D(磚造鐵皮屋地基主、面積1 .28平方公尺)、E1(鐵皮頂燒金紙亭、面積1.44平方公尺)、 E2(鐵皮頂燒金紙亭、面積0.38平方公尺)、F3(水泥空地、面 積0.54平方公尺)、F4(水泥空地、面積10.9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 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 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 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 (見:本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等判例 ),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 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神 明會之會員有值年之權利義務,尤其是神明會之爐主,應由 會員充當,充當爐主(及頭家)不但為神明會會員之權利, 且為其義務,而會員在總會有選舉神明會職員之權利,神明 會之爐主依會內成例,有輪流擔任者;又有以擲筶方法決定 者;再有兼採擲筶及輪流方法者:即雖以擲筶決定爐主,但 已值年者,應俟全體會員均擔任過爐主,始得再參加擲筶。 而按在前清時期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大率乃採取值年管 理制,神明會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 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 逕列為管理人。於是管理人為應付日本政府之課稅等行政措 施,無形中代表神明會對外為法律行為,終而成為神明會之 對外代表;在內部亦馴致由其管理會產,其採值年制之神明 會,寢假變為分掌制,光復後管理人制度未遭廢止。查本件 被告宜蘭縣五結鄉三興村上下三結福德廟(下稱福德廟)未 依法辦理寺廟登記,此有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29日府民禮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福 德廟係由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所興建及重建,而為當地居民之 信仰中心,並由會員每年輪流擔任爐主,此業經證人沈信雄 於101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歷年爐主芳名、88年度會員芳名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依照前述裁判要 旨及說明,被告福德廟應為社團性質,且設有爐主擔任管理 人,屬非法人團體,應由該寺廟之管理人即爐主為其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進國,嗣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郭碧川,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郭碧川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059之7地 號)、1059之8地號(下稱系爭1059之8地號)、1060地號( 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060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4(鐵皮頂 雨遮、面積9.01平方公尺)、B6(RC加強磚造福德廟、面積 1.44平方公尺)、D(磚造鐵皮屋地基主、面積1.28平方公 尺)、E1(鐵皮頂燒金紙亭、面積1.44平方公尺)、E2(鐵 皮頂燒金紙亭、面積0.38平方公尺)、F3(水泥空地、面積 0. 54平方公尺)、F4(水泥空地、面積10.96平方公尺)之 建物(下稱系爭1059之7建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1059之7地號土地;而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皮頂 雨遮、面積16.44平方公尺)、B3(RC加強磚造福德廟、面 積1.47平方公尺)、B4(RC加強磚造福德廟、面積1.43平方 公尺)、B5(RC加強磚造福德廟、面積0.02平方公尺)、C (R C造金爐、面積1.71平方公尺)、F2(水泥空地、面積 0.0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1059之8建物),竟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又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鐵皮頂雨遮、面積1.11平方公尺)、A3(鐵皮頂 雨遮、面積0.81平方公尺)、B1(RC加強磚造福德廟、面積 12.89平方公尺)、B2(RC加強磚造福德廟、面積2.94平方 公尺)、F1(水泥空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系爭1060建物),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060地號土 地,妨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負有拆除系爭1059之7、1059之8 、1060建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建物,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系爭1059之7建物;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1059之8建物;系爭10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 060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於62年11月5日買受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 號土地,並於62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則系 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再者,原告於買受系爭1060地號土地時,其上並未興建寺廟 ,且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其容 許使用項目眾多,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尚難僅因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祠」,即 遽認兩造間就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 ⒊又原告為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乃正 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事。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提 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62年即買受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 其遲至101年3月6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㈡又系爭106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林丹,且系爭10 60地號土地係於60年5月3日登記地目為「祠」,而福德廟早 於13年間既已興建,此由福德廟之牌匾可證,並於33年修建 「天公爐」,嗣於61年間進行重建,嗣於63年4月完工,另 「拜桌」、「金爐」則分別於75年、89年8月修建設置,足 見訴外人黃林丹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在系爭1059之7、105 9之8、1060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於6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105 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既知悉土地上有上 開建物存在,再參以系爭10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尚登 記為「祠」,原告於買受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 土地後均未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遲至101年3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059之7、1059之8 、1060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所舉證人沈信雄、鄭榮次、林文 東及福德廟照片可資證明,故兩造間就系爭1059之7、1059 之8、1060地號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建物係供居民虔誠膜拜,具 有公眾利益,原告行使上開拆屋還地請求權,顯然以違反公 共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 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 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福德廟照片1 張、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8頁 ),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及囑託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1年5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 6月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 之時效而消滅?㈡兩造間就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 號土地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 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 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 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 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惟系爭1059之7 1059之8、1060地號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9頁),則依上開解釋及裁判要旨,自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 合,尚難採信。 ㈡爭點二:兩造間就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有 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建物占用上開 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被 告自應就占有系爭1059之7、1059之8、1060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先予敘 明。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106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林丹,系 爭1060地號土地係於60年5月3日登記地目為「祠」,而福德 廟早於13年間既已興建,並於33年修建「天公爐」,嗣於61 年間重建,並於63年4月完工,另「拜桌」、「金爐」則分 別於75年、89年8月修建設置等情,業據證人鄭榮次於101年 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 0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福德廟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2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簿、宜蘭縣中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 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23頁),再參以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 0000000號函亦載明:「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 劃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係屬60年 辦竣之中興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經調閱重劃當時土地權利使 用調查表及重劃分配圖、卡,黃林丹君所有重劃○○○鄉○ ○○段○○號部分土地,重劃當時依土地使用現況測繪地籍 圖,其與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所載相符,是依土地使用現況 及上開規定保留分配為○○段000地號地目『祠』土地。」 等語,此有該函暨所附農地重劃區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宜 蘭縣中興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簡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足見系爭1060地號土地於60年 間農地重劃時,其上已蓋有寺廟,益徵被告主張福德廟係於 13年間既已興建乙節,應非子虛,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於62年11月5日買受系爭1059之7、10 59之8、1060地號土地,其上均未興建有寺廟云云,顯不足 採。 ⑵又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6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等情,業據證人沈信雄於101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黃姓地主當初確實有口頭承諾要將土地捐給土地公,所 以地目才會登記為祠,當初因為鄉下人不識字,不知道要訂 定契約或辦理土地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佐以 證人鄭榮次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60幾 年重建時大家都認定土地是廟的,因為原來的黃姓地主之前 在民國30幾年間就同意蓋土地公廟讓大家祭祀,土地就捐給 福德廟,這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父親認識黃姓地主,黃 姓地主現已離世,…我聽說黃姓地主將福德廟坐落的土地賣 了,因為福德廟的信眾不知道要申請或登記,但我父親跟我 講黃姓地主有講該土地已經捐給福德廟,賣的時候也有跟買 受人說土地公廟的地已經捐給福德廟他沒有賣也沒有收此部 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再承 前述,系爭1060地號土地地目為「祠」,且依宜蘭縣政府 101年10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載明:○ ○○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目登記為『祠』,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㈩宗教建築 ,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同甲種建築用地)⒈寺廟⒉教會 (堂)⒊其他宗教建築物。」、說明欄三載明:「得否申請 變更該土地之地目,經查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89)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 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其已完成 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 及管制。」等語,此有該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及內政部89年8月2 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84頁),足認系爭1060地號土地僅能供寺廟、教 會(堂)及其他宗教建築物使用,而系爭1060建物坐落於系 爭1060地號土地上,並供民眾膜拜,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況原告係 於62年11月5日購買系爭1060地號土地,並於62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衡情其於買受系爭10 60地號土地前應會至現場察看,並檢閱土地登記謄本,以確 認土地毫無瑕疵始為購買,然承前述,福德廟於13年間既已 興建,復於61年進行修建,原告究無不知之可能,是其既知 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祠」,且該土地之使用將因地 目而受有限制,倘非原告於買受系爭1060地號土地時已同意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衡情其究無買受之理,此 由原告於6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106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 曾反對被告為上開修建寺廟之行為,迄101年3月6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38年之久,並任由被告使用系爭1060 地號土地之情形,亦可得證,益徵證人沈信雄、鄭榮次前開 所述應非子虛,是綜合上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 告已有同意將系爭1060地號土地無償貸予被告之默示意思表 示,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1060地號 土地有默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由原告無償將 系爭1060地號土地貸予被告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屬實;原告仍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060地號土地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⑶另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鄭榮次於101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問:你從小迄今到福德廟祭拜,是否必須要經 由福德廟門前道路?)要,廟前道路為三吉路。」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頁);復觀諸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東邊係連接 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其餘三側由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所 圍繞,而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東側則面臨同段1058地號道 路用地即宜蘭縣○○鄉○○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6頁), 足認系爭106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再參以原告於6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未曾向被告反對其使用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 迄101年3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38年之久,並 任由被告使用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況承前述,原告既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則其究無不提供土地供不特 定民眾通行至福德廟祭拜之理,是綜合上情,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原告已有同意將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無償貸 予被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6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足認兩 造間就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有默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即由原告無償將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貸予被告使 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原告仍以前詞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1059之8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不 足採。 ⑷至於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舉證人沈信 雄、鄭榮次、林文東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復觀諸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東 北側與系爭1059之8、106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其面積廣達2 ,181.43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28頁),再 承前述,福德廟曾經進行上開多次修建,則原告於被告修建 時因不知系爭1059之7建物已踰越系爭1059之8、1060地號土 地,而占用到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遂未曾向被告為反對 之表示,自屬可能,是尚不能僅以原告遲至101年3月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059之7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1059之 8、1060地號土地確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爭點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之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 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 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 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 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違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 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 ⒉查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承前述,兩造間就系爭 1059之8、1060地號土地雖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福德廟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膜拜,然非謂被告既得毫無限 制擴建福德廟,是被告在進行前述修建工程時,本應注意不 得越界建築,況被告所有系爭1059之7建物占用系爭1059之7 地號土地,使原告減少25.0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資利用,則 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059 之7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 ,且亦無礙於系爭1059之8、1060建物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膜拜,尚難謂已影響到公共之利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為核與公共利益無違,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059之7建物並返還土地違反公共利益云 云,顯不足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059之7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 ,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059之7建物並返還土 地,自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系爭1059之7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059之7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1059之8、10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1059之8、1060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059之8、106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測量費用26,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 負擔3分之1即10,7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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