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游志宏
訴訟
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壹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
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
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
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10
2年9月16日當庭減縮
上開㈠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00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標的價額逾50萬元,原不合於
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
兩造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0年6月1日(
起訴狀誤載為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在龍德工業區內擔任宜蘭廠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
,並約定按月計薪,而於101年12月17日,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宜蘭廠之特別助理朱壽仁以原告至日本執行職務未依規定
,致被告公司受損為由,口頭預告原告將於102年1月15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願依勞動基準法規給付原告
資遣費
,及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
系爭資遣方案),原
告當場口頭向訴外人朱壽仁表示同意系爭資遣方案,兩造間
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原告隨即於101年12月19日、21日、2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公司各請謀職假1天
,並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簽核後准許,而因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於102年1月15日終止,故原告自102年1月16日起即未前往
被告公司宜蘭廠上班。
詎被告
嗣後為規避給付原告資遣費,
竟稱兩造間並無上開合意,並於102年1月19日以原告無正當
理由於102年1月16日、17日、18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
102年1月2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
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收受,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早已於102年1
月15日
合意終止,原告自無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被告所為
顯
於法不合。又兩造間既有上開給付資遣費之協議,被告即
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
000元,因原告於98年5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3
個月,嗣於98年8月1日恢復上班後即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則原告自90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適用舊制
期間之工
作年資為8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8,000元(計算式:
36,000×8=288,000);而自98年8月1日至102年1月15日適
用新制期間之工作年資共3年6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63,000元(計算式:〈36,000×3〉×1/2+〈36,000×6/12
×1/2〉=63,000),故被告依約共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1,0
00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曾通報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資遣原告之事,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係屬真實,縱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8日曾發函通知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同意續聘原告,並撤銷資遣通報,然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原合意之資遣方案,被告自應依約履
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00元,及自102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至日本執行職務未依規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訴
外人朱壽仁遂於101年12月17日口頭預告原告將於102年1月1
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系爭資遣方案,然經訴外人朱壽
仁呈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榮勝後,其考慮年關將近不適合資
遣員工,遂未同意資遣原告,改以記小過1次,並於101年12
月26日、102年1月3日由訴外人朱壽仁先後口頭告知原告,
被告不同意系爭資遣方案,請原告繼續留在公司工作,並以
記小過1次懲處,而原告聽聞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一如往
常工作,嗣後復未辦理職務交接,顯已默示同意繼續受僱於
被告,況被告於102年1月4日亦公告改記原告小過1次,至於
原告101年12月19日、21日、26日請假,被告係以特休假准
其請假,並非准其請謀職假,此業經證人朱壽仁於102年8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
在。
㈡再者,被告雖曾於101年12月26日通報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中心資遣原告之事,然此係因公司內部作業管理部有提出資
遣通報,嗣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榮勝不同意資遣,遂於102
年1月8日通知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撤銷資遣通報,況被
告公司不同意資遣原告
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則系爭資遣方
案自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不同意時即產生撤回之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自屬存在。
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自應為被告服勞務,然原
告竟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連續3日曠職,
被告始於102年1月19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102年1月2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經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收受,雙方勞動契約至此依法終
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龍德工業區
內擔任宜蘭廠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並約定按月計薪,而
於101年12月17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宜蘭廠之特別助理朱
壽仁以原告至日本執行職務未依規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為由,口頭預告原告將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提出系爭資遣方案,嗣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21日
、26日向被告公司請假各1天,並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簽核
後准許,原告遂自102年1月16日起未前往被告公司宜蘭廠上
班,
惟於102年1月19日被告即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02年1月
16日、17日、18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公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102年1月2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經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收受,而原告於98年5月1日至98年
7月31日留職停薪3個月,嗣於98年8月1日恢復上班後即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102年1月15日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
資為36, 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朱壽仁於102年8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府前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請
假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
資遣方案意思表示是否之合致?㈡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
系爭資遣方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資遣方案意思表示是否之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倘勞工
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
,雙方並協議給付資遣費及其他事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於不違反
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情
形下,自屬有效,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勞工自有請求雇主依
約履行之權利。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7日當場即口頭向訴外人朱壽仁
表示同意系爭資遣方案,兩造間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隨
即於101年12月19日、21日、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公司各請謀職假1天,並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簽
核後准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月15日終止
等情,業
經證人朱壽仁於102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公
司有授權伊宜蘭廠之人事管理權,而被告公司因要懲處原告
去日本未依施工規範,致被告公司受損180萬元日幣之事,
遂於101年12月由公司管理部告知伊要資遣原告,但會依勞
動基準法規給予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授權伊
口頭通知原告上開資遣事宜,伊遂於101年12月17日在宜蘭
廠口頭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及系爭資遣方案,原告當時有要求
給予謀職假,伊當時有同意給假,並告知一星期可請假2天
,嗣原告有在宜蘭廠向伊表示同意被資遣,就資遣費金額亦
無提出意見,因係被告公司管理部要伊執行,故原告同意被
告公司資遣方案後,伊未再將此事呈報被告公司,原告3次
謀職假伊均有核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再參以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間亦向新北市政府就
業服務中心通報資遣原告,並經該中心於101年12月26日收
受該通報,此有該中心102年6月25日北就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倘兩造間未有系爭資遣方案之合意,被告公
司自無為上開通報資遣之必要,足認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
15日確有授與
代理權予證人朱壽仁,由其向原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並提出系爭資遣方案,則證人朱壽仁所為之上開意
思表示對被告公司自發生效力,且系爭資遣方案亦經被告表
示同意,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兩造間就系爭資遣
方案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以前詞主張
兩造間業已合意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議資遣
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及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被
告公司未同意系爭資遣方案,被告係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始
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
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資遣方案,有無理由
?
⒈按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
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3日已授
權訴外人朱壽仁先後口頭告知原告解除系爭資遣方案,經原
告默示同意云云,並舉證人朱壽仁為證。然證人朱壽仁於10
2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101年12月26日有告
知原告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資遣方案,原告沈默,即未表示是
否同意,故伊於102年1月3日在宜蘭廠有再告知原告1次,原
告仍舊保持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再參以
前述,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尚請謀職假1天,且自102年1月
1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況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
間,本即應為被告服勞務,自難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仍
正常上班及未辦理交接,
遽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解除系
爭資遣方案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資遣
方案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⑵再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
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得撤銷系爭資
遣方案意思表示之法定原因事實存在,則依上開判例要旨,
被告亦不得任意撤銷前已合法成立之系爭資遣方案至明,故
被告以前詞抗辯已撤回系爭資遣方案云云,亦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
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
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兩造係於101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議依勞動
基準法規給付原告資遣費,已如前述,雖其等未明示條文內
容,然本件涉及資遣費計算者僅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其等所約定資遣費之計算基
準即為上開規定無誤,而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8年5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曾
留職停薪3個月,因留職停薪並未於被告公司上班,該不計
入工作年資內,且原告係自98年8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90年6月1日至98年
4月30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再承前述,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36,000元,則原告自90年6月
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7年11月,計算資遣費為285, 000
元(計算式:〈36,000×7〉+〈36,000×11/12〉=285,00
0);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共計3年5月15日
,計算資遣費為62,250元(計算式:〈36,000×3×1/2〉+
〈36,000×5/12×1/2〉+〈36,000×15/30×1/12×1/2〉
=62,250),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47,25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47,250元,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已如前
述,則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2年2月14日前
發給資遣費,詎被告未為給付,被告應自102年2月15日起負
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
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為真實,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1件,
洵屬有據。
㈤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已就系爭資遣方案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其中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依約履行,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勞動基準法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
務,又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未發給服務證明書,
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47,250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
書各1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5,1
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