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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游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壹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 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 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 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 2年9月16日當庭減縮上開㈠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00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標的價額逾50萬元,原不合於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在龍德工業區內擔任宜蘭廠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 ,並約定按月計薪,而於101年12月17日,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宜蘭廠之特別助理朱壽仁以原告至日本執行職務未依規定 ,致被告公司受損為由,口頭預告原告將於102年1月15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願依勞動基準法規給付原告資遣費 ,及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資遣方案),原 告當場口頭向訴外人朱壽仁表示同意系爭資遣方案,兩造間 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隨即於101年12月19日、21日、2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公司各請謀職假1天 ,並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簽核後准許,而因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於102年1月15日終止,故原告自102年1月16日起即未前往 被告公司宜蘭廠上班。被告嗣後為規避給付原告資遣費, 竟稱兩造間並無上開合意,並於102年1月19日以原告無正當 理由於102年1月16日、17日、18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 102年1月2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 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收受,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早已於102年1 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自無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被告所為 顯於法不合。又兩造間既有上開給付資遣費之協議,被告即 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 000元,因原告於98年5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3 個月,嗣於98年8月1日恢復上班後即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則原告自90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適用舊制期間之工 作年資為8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8,000元(計算式: 36,000×8=288,000);而自98年8月1日至102年1月15日適 用新制期間之工作年資共3年6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63,000元(計算式:〈36,000×3〉×1/2+〈36,000×6/12 ×1/2〉=63,000),故被告依約共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1,0 00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為此,依兩造間之約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曾通報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資遣原告之事,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係屬真實,縱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8日曾發函通知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同意續聘原告,並撤銷資遣通報,然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原合意之資遣方案,被告自應依約履 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00元,及自102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至日本執行職務未依規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訴 外人朱壽仁遂於101年12月17日口頭預告原告將於102年1月1 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系爭資遣方案,然經訴外人朱壽 仁呈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榮勝後,其考慮年關將近不適合資 遣員工,遂未同意資遣原告,改以記小過1次,並於101年12 月26日、102年1月3日由訴外人朱壽仁先後口頭告知原告, 被告不同意系爭資遣方案,請原告繼續留在公司工作,並以 記小過1次懲處,而原告聽聞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一如往 常工作,嗣後復未辦理職務交接,顯已默示同意繼續受僱於 被告,況被告於102年1月4日亦公告改記原告小過1次,至於 原告101年12月19日、21日、26日請假,被告係以特休假准 其請假,並非准其請謀職假,此業經證人朱壽仁於102年8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 在。 ㈡再者,被告雖曾於101年12月26日通報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中心資遣原告之事,然此係因公司內部作業管理部有提出資 遣通報,嗣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榮勝不同意資遣,遂於102 年1月8日通知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撤銷資遣通報,況被 告公司不同意資遣原告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則系爭資遣方 案自被告公司告知原告不同意時即產生撤回之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自屬存在。 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自應為被告服勞務,然原 告竟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連續3日曠職, 被告始於102年1月19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102年1月2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經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收受,雙方勞動契約至此依法終 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龍德工業區 內擔任宜蘭廠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並約定按月計薪,而 於101年12月17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宜蘭廠之特別助理朱 壽仁以原告至日本執行職務未依規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為由,口頭預告原告將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提出系爭資遣方案,嗣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21日 、26日向被告公司請假各1天,並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簽核 後准許,原告遂自102年1月16日起未前往被告公司宜蘭廠上 班,於102年1月19日被告即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02年1月 16日、17日、18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公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102年1月2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經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收受,而原告於98年5月1日至98年 7月31日留職停薪3個月,嗣於98年8月1日恢復上班後即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102年1月15日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 資為36, 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朱壽仁於102年8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府前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請 假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 資遣方案意思表示是否之合致?㈡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 系爭資遣方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資遣方案意思表示是否之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勞工 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 ,雙方並協議給付資遣費及其他事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形下,自屬有效,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勞工自有請求雇主依 約履行之權利。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7日當場即口頭向訴外人朱壽仁 表示同意系爭資遣方案,兩造間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隨 即於101年12月19日、21日、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公司各請謀職假1天,並經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簽 核後准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月15日終止等情,業 經證人朱壽仁於102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公 司有授權伊宜蘭廠之人事管理權,而被告公司因要懲處原告 去日本未依施工規範,致被告公司受損180萬元日幣之事, 遂於101年12月由公司管理部告知伊要資遣原告,但會依勞 動基準法規給予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授權伊 口頭通知原告上開資遣事宜,伊遂於101年12月17日在宜蘭 廠口頭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及系爭資遣方案,原告當時有要求 給予謀職假,伊當時有同意給假,並告知一星期可請假2天 ,嗣原告有在宜蘭廠向伊表示同意被資遣,就資遣費金額亦 無提出意見,因係被告公司管理部要伊執行,故原告同意被 告公司資遣方案後,伊未再將此事呈報被告公司,原告3次 謀職假伊均有核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頁);再參以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間亦向新北市政府就 業服務中心通報資遣原告,並經該中心於101年12月26日收 受該通報,此有該中心102年6月25日北就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倘兩造間未有系爭資遣方案之合意,被告公 司自無為上開通報資遣之必要,足認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 15日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朱壽仁,由其向原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並提出系爭資遣方案,則證人朱壽仁所為之上開意 思表示對被告公司自發生效力,且系爭資遣方案亦經被告表 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兩造間就系爭資遣 方案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以前詞主張 兩造間業已合意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議資遣 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及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被 告公司未同意系爭資遣方案,被告係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始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資遣方案,有無理由 ? ⒈按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 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3日已授 權訴外人朱壽仁先後口頭告知原告解除系爭資遣方案,經原 告默示同意云云,並舉證人朱壽仁為證。然證人朱壽仁於10 2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101年12月26日有告 知原告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資遣方案,原告沈默,即未表示是 否同意,故伊於102年1月3日在宜蘭廠有再告知原告1次,原 告仍舊保持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再參以 前述,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尚請謀職假1天,且自102年1月 1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況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本即應為被告服勞務,自難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仍 正常上班及未辦理交接,遽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解除系 爭資遣方案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資遣 方案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⑵再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 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得撤銷系爭資 遣方案意思表示之法定原因事實存在,則依上開判例要旨, 被告亦不得任意撤銷前已合法成立之系爭資遣方案至明,故 被告以前詞抗辯已撤回系爭資遣方案云云,亦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 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 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兩造係於101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議依勞動 基準法規給付原告資遣費,已如前述,雖其等未明示條文內 容,然本件涉及資遣費計算者僅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其等所約定資遣費之計算基 準即為上開規定無誤,而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8年5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曾 留職停薪3個月,因留職停薪並未於被告公司上班,該不計 入工作年資內,且原告係自98年8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90年6月1日至98年 4月30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再承前述,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36,000元,則原告自90年6月 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7年11月,計算資遣費為285, 000 元(計算式:〈36,000×7〉+〈36,000×11/12〉=285,00 0);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共計3年5月15日 ,計算資遣費為62,250元(計算式:〈36,000×3×1/2〉+ 〈36,000×5/12×1/2〉+〈36,000×15/30×1/12×1/2〉 =62,250),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47,25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47,25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已如前 述,則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2年2月14日前 發給資遣費,詎被告未為給付,被告應自102年2月15日起負 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 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1件, 屬有據。 ㈤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已就系爭資遣方案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其中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依約履行,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於102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勞動基準法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 務,又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未發給服務證明書, 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47,250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 書各1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5,1 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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