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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小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歐偉誠       郭秀琪 被   告 葉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 繳付,視為全部到期,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並於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至94年7月19日止 ,持卡消費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9,810元,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94年2月2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時,一併提出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板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各1份以供原告審核,經原告審核發 給系爭信用卡,被告隨即自94年3月起持卡消費,且於94年4 月至94年6月均依約繳款,況經原告以肉眼辨識被告於102年 4月26日民事聲明狀、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上所為簽名, 核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同一,足認被告確有在系爭 信用卡申請上簽名,是其所辯未申請系爭信用卡,顯屬不實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0 日起,逾期1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以 內者,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 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葉淑儀」之簽名並被告所為,且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除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 正確外,其餘住所、電話等資料均非被告所有,另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板信銀行及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均非被告所有,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國 民身分證上照片及記載戶籍地、被告之父母亦不正確,足見 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請及使用,兩造間既未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 及其利息,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要旨,原告自應就此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㈡而原告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板信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 單、被告之民事聲明狀及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82頁至第93頁)。然經本院 以肉眼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葉淑儀」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與被告於102年4月26日民事聲 明狀、102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具狀人欄「葉淑儀」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其整體字型、運筆習慣、撇 捺角度等,並非全然相同,已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 人欄「葉淑儀」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固記載被告之服務單位為「模新企業有限公司」,並檢附 「模新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度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1份以供原告審核(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 ),然經模新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本公司查明92年1- 12月期間,並沒有聘用葉淑儀擔任公司任何職位,…更不可 能出具9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語,此有該公司102年8月 5日陳告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諸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縣○○鄉鎮○街○○號 之2」3樓,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以供原告審核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未曾設籍於桃園縣, 且該國民身分證所載被告之父「葉丁福」、母「葉彭尤妹」 ,亦與被告戶籍記載父「葉仁賢」、母「黃鈺招」不符,此 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6頁);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居所電話「00-00000 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4頁),於94 年2月21日之申用人分別為訴外人葉美玉、王福泰,此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2年8 月6日桃服密(102)字第000279號函附客戶資料、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用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0頁),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前揭資 料及檢附證明文件均屬不實,自難認原告於審核時電話照會 及事後寄送系爭信用卡、帳單之對象係屬被告。再者,被告 已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人所檢附之板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為其所申請使用,且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事項及所附 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同有前述不實之 情事,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 102年8月13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消 金審查部102年8月14日永豐銀消金審查部(102)字第00350 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 33頁至第135頁),是亦難據此認上開板信銀行及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所檢附,而推論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 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簽名、或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 事實,是綜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訂立系爭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即無返還消費款之義務,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1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0日起,逾期1個月以內者, 計付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400元, 逾期3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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