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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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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2 年度羅小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豪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址設宜蘭市○○路○○巷○○號之「好心 情快炒店」,而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向 原告購買酒類、飲料等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6,417元,原告遂依約於上開期間將上開貨物交由被告或其 受僱人朱哲毅收受,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原告上開價金,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及報價、對 帳單、簽收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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