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豪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址設宜蘭市○○路○○巷○○號之「好心
情快炒店」,而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向
原告購買酒類、飲料等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6,417元,原告遂依約於
上開期間將上開貨物交由被告或其
受僱人朱哲毅收受,
詎被告
迄今拒不給付原告上開價金,為
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及報價、對
帳單、簽收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